赵青喜与张全力离婚纠纷一案
| 赵青喜与张全力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09:43:59 |
|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241号 |
原告赵青喜,女,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 被告张全力,男,1973年1月17日生,汉族。 原告赵青喜与被告张全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青喜、被告张全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订婚,同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4月7日生一个男孩,名叫张XX。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因被告好吃怕干、不务正业而生气打架,自2012年1月与被告分居至今,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扶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及债权、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同意原告提出的一切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户口本复印件三张,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订婚,同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5月7日生一男孩,名叫张XX。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又不注意感情培养,二人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自己承担相应的扶养费用,被告辩称婚生男孩应由原告抚养,自己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双方因此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六条棉被。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三间平房。二人婚后共同财产有:洗衣机、彩电各一台,高、低组合柜各一套。二人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而仓促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又不注意感情培养而经常生气、打架,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二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均不同意承担对婚生男孩的抚养义务是一种对家庭、社会不负责任的行为,对此应给予批评。婚生男孩张XX一直在湾张村生活,现又在址坊镇中心小学读书,离家较近,本人又明确表示愿意随父亲一起生活,为尊重孩子意见和考虑到改变环境对其成长不利的因素,婚生男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的负担标准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的30%计算,每年的抚养费为1296元,张XX今年13岁,原告应负担5年的抚养费(1296×5=6480)即款6480元。二人的婚前财产应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因原告不同意抚养儿子,原告应分得部分归儿子张XX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青喜与被告张全力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XX由被告张全力抚养,原告赵青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负担抚养费6480元。 三、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均归被告张全力及张XX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青喜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祁 伟 二0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白富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