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新辉犯危险驾驶罪
| 被告人刘新辉犯危险驾驶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6 21:34:14 |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遂刑初字第245号 |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新辉,男。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新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刘新辉酒后驾驶豫QCE707号“大阳”牌110型二轮摩托车带着妻子刘贺,沿遂平县城开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开源路老塑料厂路口时,被遂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新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0.19mg/100ml,大于80 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新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贺的证言,查获刘新辉时现场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刘新辉被查获及被采集血样时的现场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查获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辉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新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刘新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新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礼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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