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红印诉洪玉华离婚纠纷一案
| 杨红印诉洪玉华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09:50:54 |
|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西民初字第1658号 |
原告杨红印,男,1974年1月4日生,汉族。 被告洪玉华,女,1972年3月14日生,汉族。 原告杨红印诉被告洪玉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红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阴历10月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于1995年9月22日生育一子,名杨XX。被告于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杨乐乐,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洪玉华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原、被告子女情况;2、证人杨XX、王XX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证明洪玉华离家出走多年,与别人一起共同生活。 法院调查证据有:对西华县东夏亭镇洪庄行政村支部书记洪振明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对法庭调查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确认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阴历10月结婚,婚后于1995年9月22日生育一子,名杨XX,现跟随原告在海南三亚打工。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3年被告外出至今没有下落。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被告洪玉华于2003年离家外出至今音信全无,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杨XX已十七岁,跟随原告外出打工,已能自立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洪玉华可不再支付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红印与被告洪玉华离婚; 二、婚生子杨XX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洪玉华不再支付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庆宏 审判员:庞颖华 人民陪审员:张培银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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