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康国营犯故意伤害罪
| 被告人康国营犯故意伤害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6 21:40:37 |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遂刑初字第235号 |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国营,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遂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国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孟建峰出庭支持公诉,康国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7时许,被害人任继文因责任田耕种问题与其公公康劣货发生争执,任继文殴打了康劣货。被告人康国营见任继文殴打其父亲,遂持自己所穿拖鞋搧了任的左面部,致任继文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任继文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康国营已赔偿被害人任继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整,并取得任继文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国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继文的陈述,证人康劣货、黄志松、王刚、任银昌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收条,谅解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国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康国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康国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起,且康国营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在量刑时对康国营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康国营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国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 丽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