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秋贞与西华县奉母镇后于王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 徐秋贞与西华县奉母镇后于王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09:57:27 |
|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西民初字第891号 |
原告徐秋贞,女, 1978年2月7日生,汉族。 被告西华县奉母镇后于王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英,系该村负责人。 原告徐秋贞与被告西华县奉母镇后于王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秋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华县奉母镇后于王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西华县奉母镇后于王村民委员会在刘幸河任该村负责人期间在我饭店欠2860元餐费未付,后该村换届,又经该村负责人王海江、刘廷号手在我饭店欠3963元餐费未付,被告共欠我餐费6823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脱不还,为此要求被告及时偿还餐费68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餐费的事实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因缺席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西华县奉母镇后于王村民委员会在刘幸河任该村负责人期间在原告饭店欠2860元餐费未付,后该村换届,又经该村负责人王海江、刘廷号手在原告饭店欠3963元餐费未付,被告共欠原告餐费682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脱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在原告饭店就餐,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全部餐费,被告不及时支付全部餐费的行为有失诚信,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餐费68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华县奉母镇后于王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秋贞餐费6823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华县奉母镇后于王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 伟 审 判 员 位海龙 人民陪审员 张应民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白富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