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哲诉被告郑州强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 邵哲诉被告郑州强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0:47:33 |
|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西民初字第1647号 |
原告邵哲,男,2001年4月6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邵建民,男,1977年6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金亮,男,1941年9月27日生,汉族。 被告郑州强达房地产有限公司。 住所地:登封市书院河路西。 法定代表人孙怀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竞争,系西华县箕子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邵哲诉被告郑州强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达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亮、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竞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哲诉称,2010年11月29日,原告购买被告在西华县城青华路与长平路交叉口处路西强达第一城小区第1幢1单元702号楼房一套,双方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其父邵建民按约定于2011年7月30日交房前分五次交清了房款,但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才交房。被告违反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应每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1928.2元,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1928.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强达房地产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012年6月14日,该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符合交房条件,被告利用多种形式通知业主办理交房手续,导致本案商品房延期交付,原告有过错。房屋交接书王海营的签字,被告没有授权,也不予追认,同时被告依法提起诉讼向原告追偿购房款。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 。证明房价款241500元,交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约定交房时间为2011年7月30日。合同约定逾期30天交房,出卖人承担自最后交房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买受人已交付房价款241500元的万分之二违约金。2、收款收据复印件五张。证明2010年11月29日交房款100000元;2011年6月2日交款50000元;2011年7月8日交款80000元;2011年7月28日交款11000元;2011年7月30日交款500元,至此在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前已实际交清房款。3、房屋交接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交房,逾期交房454天。该交接书上有被告方委托的卖房人王海营的签字。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一份。证明该工程已于2012年6月14日竣工,符合交房条件。2、交房通知书一份,照片9张。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6月14日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3、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违约没有交房款,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收款收据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我公司没有收原告购房款。依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没有按此约定付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在2012年6月14日办理交接手续,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交付房款。且王海营不是我单位工作人员,我公司不承认。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验收报告是新补的,不是原始的,不能证明房屋竣工后就交了房。交房通知书、照片都是新补的,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证明通知到原告,也不能证明原告接收了房屋。原告从未见过或知道交房通知书及照片。被告主张原告违约,没有证据支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邵哲(买受人)购买强达房地产公司(出卖人)位于西华县城青华路中段路西强达第一城小区的商品房一套,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第1幢1单元7层702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第四条,记价方式与价款,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述第1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1850.85元,总金额(人民币)241500元整。……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下列第2种方式按期付款;……2、分期付款。……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7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邵哲分五次共交付给强达房地产公司购房款241500元。2012年10月26日,强达房地产公司将该套商品房交付给了邵哲。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将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共计452天,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即为2183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强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邵哲违约金21831.6元。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郑州强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芳军 审判员 蔡全杰 审判员 袁素凌 二0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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