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众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诉王永昌、李记敏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 河南万众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诉王永昌、李记敏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0:05:56 |
|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西民初字第1570号 |
原告河南万众轮胎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水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雁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永昌,男,汉族,1980年10月21日生。 被告李记敏,又名李纪敏,女,汉族,1977年10月29日生,系被告王永昌之妻。 原告河南万众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永昌、李记敏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昌、李记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3日,被告王永昌借原告现金454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2012年9月28日,被告王永昌向原告打一借据,保证于2012年10月17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同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5%。如不能按期归还,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日5‰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李记敏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不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依据协议管辖的约定,向西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486元,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0143元,违约金12000元,共计67629元,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另行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王永昌于2012年9月28日所打的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永昌于2011年9月13日借原告现金45486元,由被告李记敏担保,保证于2012年10月17日前还清,并约定月利率1.5%,如不能按期偿还,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每日5‰的违约金。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13日,被告王永昌借原告现金454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2012年9月28日,被告王永昌向原告打一借据,保证于2012年10月17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同时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还保证如不能按期归还,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日5‰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李记敏担保。被告还在借据上注明,若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西华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不偿还,原告特依据协议管辖的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王永昌向原告借款后,在借据上写明了还款日期及利息和违约金,系王永昌意思自治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永昌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日5‰明显过高,应予调整,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为宜,按日0.5‰计算。被告李记敏自愿为王永昌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保证人李记敏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所以,李记敏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6个月内。被告李记敏为王永昌担保的45486元借款于2012年10月17日到期,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起诉,所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李记敏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永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万众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486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日0.5‰的违约金。被告李记敏对被告王永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王永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俊山 审判员 胡永飞 审判员 王冬梅
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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