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与被告余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
| 原告余某与被告余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5:07:55 |
|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14号 |
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系原告父亲。 被告余X。 原告余某与被告余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被告余X2010年9月向我借现金20000元,后经我多次交涉,被告都没有归还,后来于2010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日要求被告给我写了一张借条。现起诉要求法院帮助解决追回借款及利息。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2010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日由被告余X亲笔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余X向其借款20000元的客观事实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和逾期不还利息的计算方式。 被告余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 法院对余X母亲杨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该调查笔录的内容无异议。 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作本案证据使用。法院的调查笔录可作本案证据使用。 结合以上举证、质证及认证的情况,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农历腊月初被告余X向原告余某借款共计20000元,并于农历2010年12月24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2011年农历正月底还清,不还清同意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每日另加100元。到期后原告余某找被告余X催要借款,被告总是推脱,后无法取得联系,也找不到人,无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X向原告余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到期后被告未能清偿借款,被告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的违反了不得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只能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余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0年农历腊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利随本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余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扶元梅 审 判 员 曾凡林 审 判 员 甘忠良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方贤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