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与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肖某与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5:09:00 |
|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87号 |
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 原告肖某与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09年12月至2011年3月,被告肖某某以其宜昌工地施工过程中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先后从原告手中拿走现金33万元,并承诺在2011年底足额返还外,另外给我33万人民币。我曾问过被告工地情况如何,被告称第一年净赚180万,第二年利润与头一年差不多。但被告并未还钱,后来经我多次催要,他给了我5万元,2012年9月经同姓本家肖X、肖XX当面作协调工作,用肖X应给我和被告工程转让费每人各2万元钱作抵后,被告肖某某仍应还我本金26万元,并承诺2012年9月底给我10万元,余下16万元12月底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还钱。2012年11月初我找双方的朋友赵某出面作调解工作,被告再次承诺过几天便给我10万元,余下16万元本金分三个月付清,利息待本金付清后再谈,几天后, 被告付给我10万,但其承诺的余下16万元一起直未兑现,并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本金16万元。 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2013年4月23日法院到肖某某家组织调解时,被告对其在宜昌工地拿原告现金33万元无异议,后先总共给了27万,(其中有10万元是在原告起诉之后2013年1月30日偿还的),只剩下6万元。但提出因其与原告曾合伙购工程调备(发电机、电缆线、磨光机、四轮农用车等)现在还由肖某使用,要求对工程设备作价处理,将双方之间的帐算清楚,另外,被告还主张在原告肖某儿子结婚时从其手中拿了2万元,这部分钱应扣除,然后多退少补。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提供被告肖某某出具的证明条三张及被告儿子出具的收条一张,其中2013年1月30日的证明条是原件,其余证明条及收条系复印件,证明被告肖某某在宜昌工地从原告肖某处拿现金的经过及起诉后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又给付10万元,现只下欠6万元;2、提供肖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肖XX参与协调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及协商定于2012年阴历8月底给10万元,余款年底给齐的事实,被告未兑现承诺。 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并与法院组织调解时被告的陈述得到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结合庭审举证可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肖某某在湖北宜昌工地施工期间,在原告肖某处拿现金33万,在原告起诉前后被告先后共偿还了27万元,现在仍下欠6万元。被告肖某某要求将其双方另外合伙的工程机械设备进行作价处理后,将双方往来的其它帐目结算清楚后,多退少补。原告称工程机械设备及其它往来事项与本案没有关系,拒绝调解。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肖某某从原告肖某处分几次借现金若干,经双方结算及后仍下欠现金人民币60000元,并由被告示证明一份,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能按原告要求全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下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将原、被告双方另外合伙购设备问题及其它往来纠纷一并解决,根据民事诉讼法告诉才处理的一般原则,被告该项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清原告肖某借款60000元。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扶元梅 审 判 员 曾凡林 陪 审 员 曾昭锦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方贤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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