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与被告凌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 原告余某与被告凌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5:12:26 |
|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92号 |
原告余某。 被告凌某。 原告余某与被告凌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称,我于2011年春给被告送煤一车,计款一万九千元整。经催要被告于2011年2月2日出具欠条一张。之后我多次催讨,被告总是推延未付,特此起诉,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一万九千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2011年2月2日被告凌某出具的欠条一张,金额19000元,证明被告欠款的客观事实。 被告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 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作本案证据使用。 结合以上举证及认证的情况,可以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凌某经营煤场期间,原告余某于2011年春给被告送煤一车,金额一万九千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2月2日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凌某从原告余某处购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依法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煤送到被告处,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凌某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余某起诉要求被告凌培忠给付所欠货款一万九千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凌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余某货款19000元。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凌培某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扶元梅 审 判 员 甘忠良 陪 审 员 曾昭锦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贤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