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 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5:17:07 |
|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209号 |
原告刘某。 被告田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4月19日-28日,被告田某以跑退休事项需要请客送礼为由,先后三次来我店赊欠烟酒1320元,承诺发工资后一定偿还,但其未兑现承诺,经我多次催要,2012年7月25日归还货款500元,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清余款。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32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田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客观事实。 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 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作本案证据使用。 结合以上举证及认证的情况,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19日至21日,被告田某先后在原告门店购货欠货款112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称同年4月28日被告又在其店购黄金叶香烟1条,欠货款200元,由原告在上述欠条上加注一笔。被告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及相关应诉材料后,被告未对原告加注的200元未提出异议,因此可认被告欠原告总货款为132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给付5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某从原告刘某购货,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依法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田某未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500元,因此,原告刘某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全部货款1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能支付余下货款820元。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刘某货款82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扶元梅 审 判 员 曾凡林 陪 审 员 曾昭锦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