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红卫诉王亚飞、王立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卢红卫诉王亚飞、王立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5:32:45 |
|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西民初字第1515号 |
原告卢红卫,女,汉族,1968年3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义淇,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亚飞,男,汉族,1987年5月28日生。 被告王立亚,男,汉族,1981年11月15日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文明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保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承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博,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高玉山,该公司职员。 原告卢红卫诉被告王亚飞、王立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周口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红卫的委托代理人孙义淇,被告王亚飞,被告华安保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承强,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博、高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9日13时40分许,被告王亚飞驾驶被告王立亚的豫PJR623号轿车在西华县城江南水乡小区大门东倒车时,将步行的原告卢红卫撞伤,经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亚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红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200余天,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丈夫在护理过程中,因劳累过度,精神压力大,导致其突发疾病死亡,原告的精神遭到严重打击。由于豫PJR623号轿车在华安保险周口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7803.8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医疗费共计32803.82元。2、误工费14751.10元。3、护理费10600元。4、交通费390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360元。6、营养费4240元。7、残疾赔偿金36389.6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9049.52元。 被告王亚飞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要求原告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我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6000元。 被告王立亚缺席无答辩。 被告华安保险周口公司辩称,1、我公司仅承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伤残鉴定不是法院指定,庭后7个工作日内我方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3、如不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为宜。4、原告身为教师因此次交通事故要求的有误工费,作为教师,其工资有财政拨款,应有财政局停发工资的证明,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5、案件受理费与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该我公司承担的部分同意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西华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12】第04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次事故于2012年3月29日13时40分发生在西华县城江南水乡小区大门东200米,被告王亚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红卫无责任,车辆所有人王立亚应与王亚飞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组、华安保险周口公司、人寿财险周口公司保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豫PJR623号轿车在华安保险周口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第三组、西华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1张,金额26819.82元,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医疗票据3张,金额984元。西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四份、入院证、出院证、费用清单、病历、后续治疗费用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卢红卫因本次交通事故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2天,花医疗费26819.82元,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三次,花医疗费984元,后续治疗费用需5000元。第四组、1、周口箕城法鉴所【2012】临鉴字第175号残情鉴定意见书一份;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西华县第二初级中学证明及工资审批表一份;4、卢红卫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卢红卫的丈夫张克的火化证一份。以此证明卢红卫是郑州市居民,系西华县第二初级中学的教师,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七个月,学校扣发七个月的工资14751.10元,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卢红卫的丈夫张克因护理卢红卫过度劳累,压力较大,突发疾病死亡,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情合理。第五组、交通费票据60张,金额3905元。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3905元。 被告王亚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预交款收据四份、收条一份,以此证明王亚飞给原告卢红卫垫付医疗费26000元。 被告王立亚、华安保险周口公司、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到庭的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学校证明与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原告工资是财政拨款,扣发工资应由财政局出具证明,学校无权停发原告的工资,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对张克的火化证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对第五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有连号票据,具体金额请法院依法酌定。人寿财险周口公司除以上意见外,还认为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不应赔偿。原告及被告华安保险周口公司、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对被告王亚飞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学校扣发其工资证明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误工费的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确有瑕疵,但因治疗伤情到洛阳正骨医院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应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元为宜。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9日13时40分许,被告王亚飞驾驶被告王立亚的豫PJR623号轿车在西华县城江南水乡小区大门东倒车时,将步行的原告卢红卫撞伤,经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亚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红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2天,花医疗费26819.82元,其伤情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膝关节韧带损伤。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三次,花医疗费98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亚飞为其垫付医疗费26000元。卢红卫的伤情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膝关节功能丧失73.3%,右下肢肢功能丧失20.52%,已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情仍需继续治疗,后续治疗费医院证明需5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到洛阳治疗支出交通费3000元。原告的丈夫张克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原告时,突发疾病死亡。 另查明,原告卢红卫系非农业户口。豫PJR623号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亚飞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将卢红卫撞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王亚飞的过错行为给卢红卫造成的损失应全部赔偿,被告王立亚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卢红卫的经济损失。因被告王亚飞驾驶的豫PJR623号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应先由华安保险周口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卢红卫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卢红卫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27803.82元,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卢红卫住院212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636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212天共计4240元。4、护理费,每天按30元计算,212天共计6360元。5、交通费3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卢红卫系城镇居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194.80元赔偿20年为363896元,因卢红卫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所以,只能赔偿20年残疾赔偿金的10%,即款36389.6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虽为十级,但在原告住院期间,其丈夫为护理原告突发疾病死亡,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更大的伤害,精神抚慰金可适当认定7000元为宜。以上七项共计96153.42元。关于原告要求误工费14751.1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西华县财政局扣发其工资的证据,其所在学校又无权扣发其工资,所以,原告的该项请求举证不力,不予支持。被告王亚飞已垫付的26000元医疗费,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王亚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红卫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红卫护理费636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62749.6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卢红卫医疗费17803.8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60元、营养费4240元,合计33403.82元; 三、被告王亚飞、王立亚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卢红卫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王亚飞为卢红卫垫付的医疗费26000元,从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中扣除后予以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原告卢红卫负担7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3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俊山 审判员 胡永飞 审判员 王冬梅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