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体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金体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5:26:29 |
|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7号 |
原告马金体,男,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立榜,男,汉族,1982年4月9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生,任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金体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立榜,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金体诉称,原告于二00七年十一月九日向被告投保“康宁终身保险’险种,保险条约约定,合同生效后一百八十日内原告若患重大疾病,被告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予保险金。原告于二0一二年十月份患“心肌梗塞”住院治疗,该病种属于双方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赔付保险金,遭被告拒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要求被告赔付二万元保险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继续履行。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马金体本次住院不是因为心肌梗塞引起的,而是其它疾病引起的,不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范围,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初次发生时的合同承保的情形。 原告马金体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合同一份及保险费票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原告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此次患病是心肌梗塞,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提交证据材料有:1、马金体于二00六年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马金体的心肌梗塞在二00六年就已经发生,当时心电图所检查到的心肌梗塞症状是以前所遗留的。2、马金体二0一二年住院病历一份、医药说明书三份。证明马金体本次住院不是心肌梗塞,部分用药不适宜心肌梗塞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组证据已经证明原告心肌梗塞是在投保前所患,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初次发生”才予以理赔的情形,其检验报告单证明马金体的各项指标正常,不符合心肌梗塞发生时的症状。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查,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的部分应为有效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不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的爱人刘爱兰于二00七年十一月九日向被告投保“康宁终身保险”险种,被保险人为原告马金体,保险金一万元。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原告于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患病,经西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冠心病、陈旧性前间壁心肌梗塞、不稳定性心绞疼。还曾于二00六年三月三十日因冠心病、急性广泛前壁心梗、新功能2级在西华县第二人医院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并遵循公平原则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心肌梗塞疾病提出书面质询,虽然被保险人发生的保险事故是陈旧性心肌梗塞,但保险合同成立已超过二年,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马金体保险金二万元。 二、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终止,其它条款继续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芳军 审判员:蔡全杰 审判员:袁素凌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灵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