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奇诉尹庆海、张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刘文奇诉尹庆海、张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5:33:57 |
|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西民初字第1518号 |
原告刘文奇,男,汉族,1956年3月16日出生。 被告尹庆海,男,汉族,1956年8月3日出生。 被告张素芳,又名张淑芳,1957年5月18日出生,系尹庆海之妻。 原告刘文奇诉被告尹庆海、张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庆海、张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奇诉称:2008年2月18日,被告夫妻二人因做棉花生意,向原告借款50790元,收到款后张素芳给原告打了借条。并约定利率1%月。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79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庆海、张素芳缺席无答辩。 原告刘文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借原告现金50790元;2、证明一份,以此证明2005年至2010年原告担任西华县城关棉花加工厂党支部书记;3、证人证言两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查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件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18日被告张素芳向原告借现金50790元,约定利率1%月,有被告张素芳书写的欠条,欠条写明借款人为尹庆海,并写有“张素芳带写”的字样。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张素芳于2008年12月还原告借款2000元。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另查明,原告刘文奇2005年至2010年担任西华县城关棉花加工厂党支部书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张素芳书写并由其拿走借款,借条虽写明借款人为尹庆海,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仍应为张素芳,即张素芳为借款人。借条虽未写明借原告刘文奇现金,而仅写明借刘书记,但借条原件原告本人持有,并且在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被告为单位书记。足以认定原告刘文奇与被告张素芳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张素芳主张权利。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尹庆海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清责任。故原告刘文奇要求二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素芳已经偿还的2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庆海、张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文奇欠款4879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1%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俊山 审判员 胡永飞 审判员 王冬梅 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