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航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刘航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5:35:54 |
|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152号 |
原告刘航,男,汉族,1974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玲霞,系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凯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飞,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航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航的委托代理人郑玲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航诉称,2012年12月19日14时50分许,原告驾驶在被告处承保交强险的豫P1966N号小型客车,行驶至S329线西华县清河驿乡三马桥西路段时,与王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辉及摩托车乘坐人王德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主动的对两名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当原告到被告处进行理赔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4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合理有据的部分予以赔偿;2、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3、本案原告与受害人签订的协议我公司未参与,多赔偿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航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保险单抄件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具有保险合同关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车辆合格; 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损害赔偿调解书、损害赔偿凭证、受害人户口情况、医疗票据、住院病历、住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照片五张,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情况、原告对受害人的赔偿情况及摩托车损害的情况。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航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损害赔偿调解书、损害赔偿凭证有异议,认为该调解过程我公司未参与,手机损失和交通费没有依据,对受害人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损害赔偿调解书、损害赔偿凭证是在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进行的,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故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住院期间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应予以酌定,故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手机损失,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19日14时50分许,原告驾驶在被告处承保交强险的豫P1966N号小型客车行驶至S329线西华县清河驿乡三马桥西路段时,与王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辉及摩托车乘坐人王德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航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在西华县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原告赔偿给两受害人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1500元,并已经予以支付。原告刘航驾驶的豫P1966N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止。 另查明,受害人王辉1995年10月12日出生,住院13天,王德顺1996年5月15日出生,住院14天。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豫P1966N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强制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两受害人应得到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确认如下: (一)、两受害人医疗费为20474.43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两受害人共住院27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为810元。 (三)营养费。两受害人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共住院27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540元。 (四)、护理费。两受害人共住院27天,每人需一人护理,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620元。 (五)、交通费。受害人住院需花费一定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六)财产损失。受害人的摩托车确已损坏,该损失本院酌定为300元。 以上共计24244.43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补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212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航保险金1242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庞颖华
二0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牛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