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鹏犯盗窃案
| 张鹏犯盗窃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5:36:57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渑刑初字第82号 |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鹏,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1月2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传唤不到案,2013年7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被告人张鹏到张某某租住的渑池县鸿泰购物广场后第四排西数第六家二楼东户,用自己的身份证将张某某住室门撬开,盗窃挎包中300元现金。2013年1月26日18时许,张鹏又用同样方法进入张某某住室盗窃时被发现,其推开张某某逃走。案发后,被告人张鹏退赔赃款300元,已由受害人领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鹏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渑池县公安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领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两次盗窃他人现金3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鹏在第二次入户盗窃时被当场发现逃离现场,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张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群光 审 判 员 李 辉 审 判 员 赵 峰
二0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