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民犯盗窃罪案
| 张永民犯盗窃罪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5:43:04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渑刑初字第87号 |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永民,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2007年6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2007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2月2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民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卓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7月26日晚,被告人张永民伙同吴晓刚(已判决)到渑池县物价局北南寨小区,将宋某某停放在楼下的紫罗兰货车电瓶两块盗走,卖得赃款200元二人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300元。 2、2012年7月29日晚,被告人张永民与吴晓刚到义马市泰山路气化厂生活区9号楼前的车棚内,盗窃张某某、孙某某、潘某某、邓某某、贾某某五人电动车电瓶各一组,卖得赃款470元二人分肥。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电瓶五组共价值1811元。 3、2012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永民到渑池县鸿泰购物广场一楼大厅趁彭某在柜台看黄金饰品时,将彭某上衣口袋的红色折叠式钱包盗走,内有现金540元。 另查明,2012年9月5日,被告人张永民到渑池县公安局洪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以上第1、2场盗窃犯罪事实。2013年4月16日,张永民配合渑池县公安局南村派出所民警破获苏某、苏某某贩毒案,抓获贩毒人员两名、吸毒人员一名,破获刑事案件两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吴晓刚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潘某某、邓某某、贾某某、彭某的陈述,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张永民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渑池县公安局英豪派出所黄军卫、戴俊木破案报告,洪阳派出所关于张永民自首的情况说明,南村派出所关于张永民立功的证明,被告人张永民户籍证明、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永民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2场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能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刑事诉讼期间,被告人张永民能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永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辉 审 判 员 赵 峰 审 判 员 张建光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