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磊交通肇事罪一案
| 王磊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5:40:46 |
| 淇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淇刑初字第79号 |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磊,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河南省中牟县大孟乡郑岗村人,住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工业园区展鹏金属制品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月3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19时6分,被告人王磊驾驶豫F28006号汽车沿淇县鹤淇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淇县小王庄路口处,与驾驶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学云发生碰撞,造成张学云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磊保护现场,并拨打110报警。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学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月2日,经淇县公安局交警队主持调解,王磊与死者张学云的近亲属杨光普、杨秋梅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王磊赔偿被害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电动三轮车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5000元,自行承担其车辆维修费用。赔偿款已履行完毕。杨光普、杨秋梅对王磊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磊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的证言,淇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附照片,张学云死亡医学证明书,淇县公安局淇公法鉴尸字〔2013〕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张学云户籍注销证明、丧葬证明,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死者近亲属杨光普、杨秋梅户籍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王磊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王磊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可从轻处罚。鉴于王磊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和利强 审 判 员 王士清 审 判 员 李 盈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树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