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校臣诉郭东伟、凌强强、西华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西华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27
凌校臣诉郭东伟、凌强强、西华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7 15:40:49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初字第83号

                                                                       

原告凌校臣,男,汉族,1991年5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瑞山,男,汉族,1958年1月20日生。

被告郭东伟,男,汉族,1991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新立,男,汉族,49岁。

被告凌强强(又名凌俊强),男,汉族,1990年1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凌连生,男,汉族,1965年1月6日生。

被告西华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新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风雨,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作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留来,该公司职工。

原告凌校臣诉被告郭东伟、凌强强、西华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华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周口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校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山、被告郭东伟委托代理人郭新立、凌强强委托代理人凌连生、西华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风雨、中华联合周口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留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6日晚,被告郭东伟驾驶豫P9B539号两元出租车行驶到红花镇护挡城至郑庄路段时发生单方事故,致使乘车人凌校臣受伤。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东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豫P9B539号两元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是凌强强,登记车主为西华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周口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5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79428.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东伟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因是原告凌校臣的车坏了,郭东伟去帮忙拖车,然后凌校臣乘郭东伟的车回家,在回家途中出的事故,郭东伟是给原告帮忙出的事故,所以郭东伟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凌强强辩称:该车是凌强强承包王振起和凌松根的,况且凌强强和郭东伟签订有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如果在承包起期内发生事故,凌强强不承担责任。

被告西华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我公司与王振起、凌松根存在挂靠关系,与凌强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车辆在承包人实际经营过程中对外造成的损害与公司无关,根据凌强强和郭东伟的陈述,事故车辆是为原告拖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已经超出了公交车的经营范围,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周口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出生证明、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城东车之林汽车用品店证明及该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被扶养人的情况以及原告近三年的收入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保险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告受伤的事实、责任承担情况,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西华公交公司,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周口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3、医疗票据、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清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交通票据 35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13999.32元,造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297.5元;4、收据两张,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共计1400元。

被告郭东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凌强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出租车承包协议书、公交车承包协议书、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凌强强分别与王振起、凌松根和郭东伟签订了承包协议,该事故与凌强强无关。

被告西华公交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经营合同书、交通事故承诺书、安全管理责任书各一份,证明公司与王振起、凌松根存在挂靠关系,与二被告无合同关系,出事后与公司无关,其责任自行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周口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东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不明白是啥意思,不懂,反正不赔钱;对被告凌强强和被告西华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凌强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在外地打工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原告没有在外地打工。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时不在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西华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西华公交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仅凭一份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在外务工的事实,根据两被告的陈述足以证明原告在家开出租车并非在浙江打工,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凌校臣对被告凌强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份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均是2011年10月29日,说明该协议书是事后伪造的,两份协议书和一份委托书均是两被告之间的事,与原告无关;对西华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交公司与豫P9B539号车辆存在挂靠关系,而并非与某个人存在挂靠关系,只要挂靠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挂靠公司就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西华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证明出租车不能对外承包;西华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内容均是内部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

被告中华联合周口保险公司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在外务工的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6日晚,被告郭东伟驾驶豫P9B539号两元出租车行驶到红花镇护挡城至郑庄路段时发生单方事故,致使乘车人凌校臣受伤。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东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豫P9B539号两元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西华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周口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止。                            

另查明:肇事豫P9B539号两元出租车是被告凌强强于2011年10月29日承包王振起、凌松根的,同日凌强强又把该车承包给了郭东伟。该肇事车辆与西华公交公司存在挂靠关系。

2012年7月26日被告郭东伟驾驶豫P9B539号两元出租车帮原告拖车到西华县城内的一个汽车修理厂,后原告乘坐该车回家,原告未支付费用,在回家途中发生事故。

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7月26日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2012年8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花药费13999.32元。

2013年1月24日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口箕城法鉴所[2013]临鉴字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部分显示:被鉴定人凌校臣残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7000元。

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了部分交通费。

原告凌校臣为农村户口,出事前在西华县城内开公交车。

原告的女儿凌佳轩,于2013年1月22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13999.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为60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20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为400元;4、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13天,原告为农业户口,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年15986元计算,计每天43.79元,为17005.92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600元,6、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524.94元,按10%计算,计算20年,为15049.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为7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5032.14元,按10%计算,计算18年,计4528.9元(5032.14元×18×10%÷2)。11、原告支出鉴定费共计1400元。上述各项共计款65784.02元。被告郭东伟驾驶的豫P9B539号两元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周口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郭东伟使用该车,并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所以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郭东伟承担。对于被告郭东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豫P9B539号两元出租车与西华公交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西华公交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凌强强对该豫P9B539号两元出租车没有实际占有和使用,对损害的发生也没有过错,所以被告凌强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凌校臣损失10000元;

二、被告郭东伟赔偿原告凌校臣损失55784.02元,被告西华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凌强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790元,被告郭东伟承担1400元,原告承担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颖华

                                             审  判 员   王文涛

                                             人民陪审员   侯江霞

                                             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牛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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