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伟、常霞与梅兴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常伟、常霞与梅兴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5:45:24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328号 |
原告常伟,男,1977年9月6日出生。 原告常霞,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 被告梅兴民,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段志友 原告常伟、常霞诉被告梅兴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伟、常霞及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兴民经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伟、常霞诉称:2013年3月18日18时40分,被告梅兴民驾驶豫JBT268号货车,沿濮阳县铁丘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之父常XX相碰,造成车辆受损,常尚增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3]第13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支付了丧葬费1.5万元,一直未能及时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部分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2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 被告梅兴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辨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于案件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未提供相关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与受害人是亲属关系,应提交死者户籍注销证明,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的票据,未注明开票日期及开票用途,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为此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且金额过高。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3年,其计算标准按城镇标准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方未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户口或户籍证明。据原告方所述已与梅兴民达成赔偿75000元的赔偿协议,请法院核实协议的真实性,若原告方已得到此协议的赔偿金额或部分赔偿金额,请法院对原告起诉的122000元总额内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18时40分,被告梅兴民驾驶豫JBT268轻型普通货车,沿濮阳县铁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铁邱路解放路西60米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常XX相碰,造成车辆受损,常尚增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3]第13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豫JBT268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3月19日,原告常伟给被告梅兴民出具15000元收据一张。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梅兴民在驾驶豫JBT268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原告常伟、常霞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受害人常XX系城镇居民,故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数额为265754.06元(20442.62元/年×13年);因该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295754.06元,原告方诉求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所诉财产损失2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常伟、常霞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梅兴民负担2690元,由原告常伟、常霞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程美玲 代理审判员:李翠英 人民陪审员:李志伟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曹胜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