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志伟犯危险驾驶罪案
| 胡志伟犯危险驾驶罪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5:45:57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渑刑初字第174号 |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志伟,男,1986年1月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3年5月2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渑池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志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胡志伟酒后驾驶豫MVP860号二轮摩托车沿渑池县会盟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会盟大道中段转盘处时,与自东向西左转行驶的上官某某驾驶的豫MQ050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胡志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志伟酒后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现场提取胡志伟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43.24mg/100ml。案发后,胡志伟一方赔偿上官某某车辆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志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上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破案报告及被告人胡志伟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志伟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志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 峰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