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宾诉周慧丽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 李国宾诉周慧丽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5:55:10 |
|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13号 |
原告李国宾,曾用名李国兵、李国珍,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帝,男,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慧丽,女,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国宾诉被告周慧丽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慧丽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生气。2010年初,双方再次生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愿意回家,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田口乡李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田口乡李陈村委会和田口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3、民事起诉状和询问笔录各一份;4、证人李XX、李XX出庭证言各一份。据此,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经过全面审查认为,被告周慧丽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第1、2、3、4项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农历1998年3月初十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9年2月16日生育长子李XX,但是,在入户口时,李思范的出生日期错误登记为1995年8月26日,双方于2001年10月2日生育长女李XX。2010年6月,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1年4月,原告曾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告离婚,后来原告李国宾撤诉,但是,原告李国宾撤诉后,被告周慧丽并没有回去与原告李国宾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李国宾和被告周慧丽在没有办理合法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就同居共同生活,双方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禁止,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当予以解除。由于自2010年6月份,被告周慧丽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所以,为了李XX和李XX的健康成长,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子女李XX和李XX以随原告李国宾生活为宜,原告李国宾自愿自己负担李思范和李涵青的抚养费,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国宾和被告周慧丽的同居关系; 二、原告李国宾和被告周慧丽同居期间所生育子女李XX和李XX随原告李国宾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李国宾自己负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国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泽生 审 判 员 庞颖华 人民陪审员 高 红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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