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新喜、杨国祥与被告马灵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李新喜、杨国祥与被告马灵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6:00:09 |
|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内民初字第27号 |
原 告:李新喜,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28日,住内乡县赤眉镇庙北村李东20号。 原 告:杨国祥,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1日,住内乡县赤眉镇庙山村王家庄9号。 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内乡县湍东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告:马灵浩,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20日,住内乡县赤眉镇陈湾村陈北8号。 被 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 住 所:南阳市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北100米。 负 责 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威,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尚存晖,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新喜、杨国祥与被告马灵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学恒、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尚存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灵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20时25分,在内乡县赤眉镇邵家岭村路段,被告马灵浩驾驶豫RK1533号三轮汽车与停放在路边李新喜驾驶的豫RTM66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认定,马灵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李新喜各项费用共计51494.98元,赔偿杨国祥各项费用共计6234元。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李新喜提供证据:一、事故认定书; 二、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入院证、出院证、每日清单汇总表、住院病历; 三、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费用结算单9842.79元、门诊费票据1张271.6元; 四、交通费票据600元、鉴定费票据1300元、车损鉴定费票据200元; 五、保险费发票1张; 六、李新喜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 七、南阳溯源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咨询意见书; 八、车损评估报告。 杨国祥提供证据: 一、内乡县赤眉卫生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 二、内乡县赤眉卫生院费用结算单1194.2元; 三、杨国祥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马灵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答辩状。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若查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请求数额过高,无证据部分不应支持,我公司不负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诉讼、鉴定费用,原告方伙补费、营养费应分别按每天20元、10元计算。 被告平安财险针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李新喜所举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对一、二、三、五、六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李新喜证据一平安财险认为二原告已与被告马灵浩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二原告不应再起诉保险公司,对此原告方称被告马灵浩在支付5000元后就不再履行协议,原告方才起诉的,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方有起诉的权利。对李新喜证据四中的600元交通费票据,被告平安财险认为证据不合法,最多只应支持200元,对该项交通费用,本院认为李新喜家在赤眉镇,在内乡县城住院23天,出院后还需去南阳做鉴定,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其诉请中的6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对李新喜证据七、八,被告平安财险有异议,并申请给予七天时间考虑是否重新提出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应鉴定手续,应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故对李新喜证据七、八予以采信。对原告杨国祥所举证据,被告平安财险认为证据一系复印件未加盖公章,无证明效力,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对此,原告方及时向法庭补充了杨国祥住院相关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杨国祥证据二、三本院也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0月8日20时25分,在内乡县赤眉镇邵家岭村路段,马灵浩驾驶豫RK1533号三轮汽车与停放在路边李新喜驾驶的豫RTM66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新喜及豫RTM660号摩托车乘坐人杨国祥受伤,豫RTM660号摩托车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灵浩负全责,李新喜、杨国祥无责。李新喜受伤当日即入住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0月30日出院,共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9842.79元,2012年10月8日门诊检查花费271.6元,2013年1月10日,经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新喜构成10级伤残,二期医疗费用为7000元,鉴定花费1300元,李新喜以上费用中医疗费共计17114元,2012年10月20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新喜摩托车损失为1005元,车损鉴定花费200元。杨国祥于2012年10月10日入住内乡县赤眉卫生院治疗,2012年10月18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194.20元。马灵浩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灵浩已支付原告方各项费用共计5000元。 另查明,李新喜为农业户口,其父亲李振廷,生于1938年11月4日,农业户口,李新喜女儿李双1999年3月10日生,农业户口,李新喜儿子李海涛2009年4月10日生,农业户口,李新喜兄弟两人,均已成年。 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人均生活费支出4319.95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规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法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马灵浩负全责,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及财产损害,对其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马灵浩的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其应承担的责任在不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可由被告平安财险予以替代赔付。被告平安财险要求交强险内分项的辩称,于法无据且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杨国祥伤势较轻,故对其诉请中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新喜获赔项目包括:1、医疗费17114元;2、误工费,李新喜受伤之日至2013年1月10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3天,该项费用为:93元×50元/天=4650元;3、护理费23天×50元/天=1150元;5、营养费23天×30元/天=690元;6、摩托车车损费用1005元;7、交通费600元;8、伤残赔偿金18824元(含伤残金20年×6604.03元×10%=13208.06元,李新喜父亲生活费6年×4319.95元/年×10%÷2人=1296元,李海涛抚养费15年×4319.95元/年×10%÷2人= 3240元,李双抚养费5年×4319.95元/年×10%÷2=1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616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10、鉴定费1500元(含伤残及二次手术鉴定费1300元及摩托车车损鉴定费200元)。以上1-9项共计47033元。 原告杨国祥获赔项目包括:1、医疗费1194.2元;2、误工费9天×50元/天=4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4、营养费9天×30元/天=270元,以上1-4项共计2184.2元。 李新喜获赔项目第1-9项与杨国祥应获赔项目之和共计49217.2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 限额内予以赔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李新喜各项费用共计4703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杨国祥各项费用共计218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800元,由原告李新喜负担150元,原告杨国祥负担50元,被告马灵浩负担 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铁军 审 判 员 柳 锐 陪 审 员 曹振强
二零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申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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