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玉勤诉左胜海、陈亚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郑玉勤诉左胜海、陈亚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6:00:57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824号 |
原告:郑玉勤,女,1969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新红,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左胜海,男,1961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陈亚飞,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133号。 负责人:翟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郑玉勤与被告左胜海、陈亚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红,被告左胜海、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玉勤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陈亚飞驾驶豫N29635号华凯牌货车与原告郑玉勤驾驶大洋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花去高额医疗费,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定【2012】0416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亚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玉勤无责任。经查,被告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车损等共计1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左胜海辩称:该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陈亚飞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归纳本案审理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70000元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被告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各1份,以此证明该车手续齐全,实际车主为左胜海。3、保险单2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4、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各2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情况、治疗情况、住院情况、住院天数。5、医疗费票据6张,以此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6、户口本、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的情况,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8、单位证明、派出所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工作居住,及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9、车损鉴定结论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 10、交通费票据1组,以此证明原告支出实际交通费用2000元。11、停车费、拖车费票据,以此证明支出的停车费、拖车费。 被告左胜海提供证据有:押款条1份,以此证明在交警队押款40000元。 被告陈亚飞未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左胜海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6、9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张住院票据有2天时间重叠,应去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与原告病历显示原告父母的抚养人情况不一致。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鉴定级别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提供工资表不真实,没有劳动合同,没有个人完税证明。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票据不合法,应在500元以内。对证据11有异议,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不属赔偿范围。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9因二被告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的证据5是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证明了原告医疗费实际支出情况,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应去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异议不能成立,但因转院期间未及时办理出院手续,造成2天重叠住院时间应予去除。原告证据6原告父母抚养人人数的情况在被告没有其它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以当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准,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的证据7是原、被告共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虽庭审中口头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鉴定费用,且也未能提交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8中证明加盖有单位印章,派出所印章及经办人签名,可以证明原告工作生活在城镇的事实及原告误工损失的事实,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的证据10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交通状况,应以1000元为宜。原告的证据11中因拖车、停车产生的费用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费用损失,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6日,被告陈亚飞驾驶豫N29635号华凯牌货车与原告郑玉勤驾驶大洋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玉勤受伤。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亚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玉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检查诊断为:1、左腓骨骨折,2、腰臀部软组织损伤,3、头外伤,4左膝部外伤。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花医疗费共计15785.2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郑玉勤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原告驾驶大洋牌电动车车损为415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王志强。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原告父亲郑长荣,1945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母亲刘秀兰,1944年12月6日出生;原告女儿王姝静,2004年6月18日出生。原告郑玉勤共姐弟二人。该案事故车辆豫N29635号华凯牌货车车主为左胜海,被告陈亚飞为被告左胜海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并在保险期内。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被告左胜海因事故在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押款40000元,原告郑玉勤已支出15500元。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319.95元,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303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的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陈亚飞驾驶的豫N29635号华凯牌货车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受伤,陈亚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作为保险人的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该车司机被告陈亚飞系车主被告左胜海雇佣的司机,故被告陈亚飞不承担责任,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左胜海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15785.2元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原告的工资的标准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11月4日)为2800元÷30天×202天=18786元,护理费用按照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误工费计算 ,护理误工标准按照2011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0303元÷365天×107天=8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7天×30元=3210元,营养费为107天×10元=107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2011年度河南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18194.80元×20年×20%=72779.2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伤情,应定为8000元为宜。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因原告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被抚养人郑长荣生活费为4319.95元×13年×50%×20%=5615.94元,被抚养人刘秀兰生活费为4319.95元×12年×50%×20%=5183.94元,被抚养人王姝静生活费4319.95元×10年×50%×20%=4319.95元。原告所有的大洋牌电动车车损为415元,停车费160元,拖车费200元,鉴定费为7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玉勤的医疗费157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营养费1070元,共计20065.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郑玉勤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郑玉勤的误工费18786元,护理费8881元,残疾赔偿金727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19.8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4566.0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原告郑玉勤所有大洋牌电动车车损415元,停车费160元,拖车费200元,共计7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郑玉勤77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本判决第一项下剩赔偿款10065.2元、第二项下剩赔偿款14566.02元,共计24631.2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郑玉勤24631.2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五、本案原告郑玉勤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左胜海赔偿(因被告左胜海已为原告郑玉勤垫支医药费15500元,扣除本项鉴定费700元,本案诉讼费3700元,共计4400元,原告郑玉勤应返还被告左胜海11100元)。 六、驳回原告郑玉勤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左胜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志勇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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