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国运与曹秀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董国运与曹秀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6:01:00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520号 |
原告:董国运,男,1954年6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进军。 被告:曹广振,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 被告:曹秀荣,成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军凯。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 上列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文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运及代理人王进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东莞支公司)代理人范相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广振、曹秀荣虽经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16时10分许,在106国道濮阳县胡状乡中国集处,被告曹广振驾驶豫JEG81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胡状乡中国集处时,追尾撞在同方向行驶的王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王XX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董国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董国运受伤后被送入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4日出院,住院32天。被告曹广振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JEG816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曹秀荣,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购有交通强制险和三责险,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524.01元,误工费1792.22元,护理费2225元,交通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71366.47元。被告曹广振垫付的4000元从诉求数额中扣除。 被告曹广振、曹秀荣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车辆是曹广振的,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我已垫付款5000元整,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给曹广振,车辆登记车主是曹秀荣。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现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情况属实,鉴于司机曹广振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三责险补充赔偿,按照交强险约定,不承担案件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缺少出院记录,出院记录来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但原告未提交。对伤残鉴定结论书未显示原告出院时的病情,只是根据检查的情况得出的结论,肩关节功能障碍和锁骨骨折与该事故没有必然联系。清单中交通费未提供正式票据,数额不确定,营养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同意按照5000元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6时10分许,被告曹广振驾驶豫JEG81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胡状乡中国集处时,追尾撞在同方向行驶的王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王XX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董国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董国运受伤后被送入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4日出院,住院32天。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广振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JEG816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曹秀荣,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购有交通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5月濮阳腾龙法医鉴定所认定董国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被告曹广振已付原告4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本案予以采信。被告曹广振应承担侵权责任,保险人平安保险东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医疗费13524.01元、误工费1792.22元、护理费2225元、住院伙食补助96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交通费320元、营养费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5726.47元,扣除被告已付款4000元,为61726.47元。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董国运医疗费等项费用61726.4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曹广振款4000元。 三、驳回当事人其它诉求 上列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792元,由原告董国运承担42元,被告曹广振承担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褚文铭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社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