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金花、路克杰诉李军法、刘慧峰、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睢阳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2:27
杨金花、路克杰诉李军法、刘慧峰、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7 16:04:30
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826号

原告:杨金花,女,1960年3月17日出生。

原告:路克杰,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红,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李军法,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德,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慧峰,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祥钰、高超,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S213线杨刘庄段路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金花、路克杰与被告李军法、刘慧峰、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人寿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红,被告李军法委托代理人王金德、被告刘慧峰委托代理人靳祥钰、高超,人寿财保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金花、路克杰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告路克杰驾驶豫P-W0119号三轮车沿商鹿路由北向南行驶与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李军法驾驶的豫E95869(主)豫EP803(挂)号福田牌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原告路克杰及乘车人杨金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定2012第0420301号认定书,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损等共计2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军法辩称:我是刘慧峰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慧峰辩称:李军法是我雇佣的司机,按比例划分我应承担我方承担的责任。

被告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保安阳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划分比例进行赔偿,对于精神抚慰金两人应为6000元为宜,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审理重点是: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20000元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手续齐全,车主为安琦公司。3、保单,以此证明该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4、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2份,以此证明二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用药情况、住院的天数。5、医疗费票据8张,以此证明二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6、伤残鉴定书2份、鉴定费票据2份,以此证明原告路克杰构成10级伤残,原告杨金花构成9级伤残,各支付鉴定费700元。7、户籍证明2份,豫政(2000)11号文件1份,以此证明二原告于2001年12月18日已转为非农业户口。8、户口本、证明、驾驶证、资格证,以此证明护理人员和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误工情况。9、估价鉴定结论书3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10、施救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施救费3000元。11、交通费票据1组,以此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用。

被告李军法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慧峰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行车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刘慧峰身份,车辆所有人为安琦公司,被告刘慧峰与安琦公司为挂靠关系。2、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事故责任划分比例。3、保险单、保险卡各1份,以此证明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4、押款条1张,以此证明在交警队事故大队交事故押金40000元。

被告安琦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保安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李军法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据8中没有杨金花与其母亲关系的证明,对被告刘慧峰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慧峰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据8中没有杨金花与其母亲关系的证明。

被告人寿财保安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3、4、5、7、8、10无异议,庭审结束后对原告证据6中杨金花伤残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证据9有异议,认为价格评估书,没有附评估机构资质证明及评估人资质证书。对原告证据11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对被告刘慧峰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杨金花、路克杰对被告刘慧峰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10及被告刘慧峰提交的证据,因原、被告均该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的证据6杨金花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财保安阳支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该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人寿财保安阳支公司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因提交有村委会的证明,可以原告杨金花与其母亲的关系,故被告李军法、刘慧峰对原告证据8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9价格评估系交警部门委托作出的结论,被告人寿财保安阳支公司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的证据11交通费票据,结合二原告伤情及本地交通状况,应以1000元为宜。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0日,在商鹿路与327省道交叉口原告路克杰驾驶豫P-W0119号三轮汽车与被告李军法驾驶的豫E-95896( 主)豫EP803(挂)号福田牌大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路克杰、杨金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路克杰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军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金花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检查诊断原告杨金花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左侧基底节区挫伤右侧不全偏袒;3、面部及颈部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肋骨骨折。原告路克杰为:1、头皮裂伤,2、腰椎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外伤性头痛头晕,4、颈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杨金花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20415.6元。原告路克杰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共计5404.8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金花颅脑损伤后遗症系九级伤残,原告路克杰腰部损伤后遗症系十级伤残。原告路克杰的被抚养人有其父亲路振连,1931年7月10日出生;其母亲刘纪云,1931年7月20日出生。原告杨金花的被抚养人有其母亲李会云,1931年10月8日出生。二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该案事故车辆豫E-95896( 主)豫EP803(挂)号福田牌大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并在保险期内。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303元。另查明,被告刘慧峰因本次交通事故在交警队事故大队交押金40000元,并已支付给原告17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的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路克杰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军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司机被告李军法系车主被告刘慧峰雇佣的司机,故被告李军法不承担责任,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刘慧峰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安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保险人的人寿财保安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20415.6元与5404.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17天×30元=1230元,营养费为24+17天×10元=410元,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11月19日)为30303元÷365天×(213×2)天=34528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1年度河南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杨金花为18194.80元×20年×20%=72779.2元,路克杰为18194.80元×20年×10%=36389.6元。鉴定费为1400元。因原告路克杰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路克杰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原告杨金花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护理人员误工损为30303元÷365天×2人×(17天+24天)=6806元,原告路克杰被抚养人路振连、刘纪云生活费为2人×12336.47元×5年×20%×10%=2473.29元,原告杨金花被抚养人李会云生活费为4319.95元×5年×20%×20%=863.99元.车损为7570元、财产损失为13093元。施救费为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金花、路克杰的医疗费258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共计27460.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金花、路克杰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杨金花、路克杰的残疾赔偿金1091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4528元,护理误工费68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37.28元,共计164840.0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内赔偿给原告杨金花、路克杰164840.0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原告杨金花、路克杰的车损为7570元、财产损失为13093元,施救费因为3000元,共计2366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金花、路克杰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本判决第一项下剩赔偿款7460.4元,第三项下剩赔偿款19663元,共计27123.4的30%即8137.0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金花、路克杰8137.0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五、原告杨金花、路克杰鉴定费1400元的30%即420元,由被告刘慧峰赔偿给原告杨金花、路克杰。(因被告刘慧峰已支付原告杨金花、路克杰17000元,扣除本项赔偿数额及诉讼费4000元,原告杨金花、路克杰应返还被告刘慧峰12580元)

六、驳回原告杨金花、路克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杨金花、路克杰负担600元,由被告刘慧峰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冀  辉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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