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丙超、田翠霞与王永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27
杜丙超、田翠霞与王永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7 16:05:36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民初字第839号

原告:杜丙超,男,汉族,1985年6月9日出生。

原告:田翠霞,女,汉族,1986年1月25日出生。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英杰、张艳粉。

被告:王永杰,男,汉族,1988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文杰。

原告杜丙超、田翠霞因与被告王永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丙超、田翠霞及两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艳粉,被告王永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丙超、田翠霞共同诉称:2012年9月30日,原告杜丙超驾驶两轮摩托车和原告田翠霞回家行驶至濮阳县八公桥镇贲寨村北的东西路时,被告王永杰驾驶无牌三轮运输车因车速过快,将两原告挂住,倒在地上。原告杜丙超被当场摔昏,当醒来是被告驾驶车辆已经驶离现场,原告顾不上疼痛把被告追回,但因被告逃逸没有事故现场,把其追回后被告也未及时报案,导致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故被告王永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因伤情严重被送往濮阳县庆祖镇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及濮阳市中医院治疗。原告杜丙超支付了9800元的医疗费,原告田翠霞支付了17266.51元。原告田翠霞在事故发生时怀有身孕,受伤后无法正常接受治疗,孩子出生后才做了相关手术,给原告增加了经济损失。且原告田翠霞构成了十级伤残。被告王永杰驾驶机动车,应该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故对原告方的损失应比照交强险赔偿。而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永杰仅支付了6200元的医疗费。故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2208.59元,其中杜丙超:医疗费9723.52元、护理费1461元、误工费117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1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田翠霞:医疗费17197.23元、误工费2856元、护理费3547.3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765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54.6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王永杰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12年9月30日,被告王永杰自西向东正常行驶,由于原告杜丙超醉酒超速行驶,原告为躲避前方车辆,自行摔倒,和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发生碰撞,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和侵权行为。被告没有逃逸行为。事故发生后,因双方距离较近,被告误认为是原告撞到了自己的车辆,出于人道主义,当时也看到原告田翠霞受伤的情况,支付了6200元现金用于抢救伤者。因本案被告没有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62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碰撞,从原告提供的该证明内容上显示:受理后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调查,无事故现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陈述不一,且无车辆接触的痕迹。从这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车辆没有发生碰撞,被告不是事故的当事人。对万国峰及王巧飞的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万国峰是听杜丙超弟弟电话说发生交通事故,其没有亲眼见到,且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对王永杰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两辆车相距较近,被告王永杰看到原告摔倒,误认为发生相撞,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经交警部门勘察没有碰撞的痕迹,故王永杰的陈述是误解。对杜丙超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系复印件,同时两辆车没有发生相撞,被告也没有逃逸,因为没有相撞,开车滑行一段是正常现象。对杜丙超的诊断证明、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份发票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是医保联,是否已经核销过了。对杜丙超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按照最高院的有关解释,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就医、转院的必要费用,凭票结算,原告提供的票据存在联号,且不显示时间及人数。对田翠霞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田翠霞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田翠霞2012年12月25日的放射费证明有异议,原告从濮阳市人民医院转入濮阳市中医院没有转院证明。对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应当附有该鉴定所的资质证明,但没有;应当由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作为鉴定机构的检材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本次检材不能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伤残。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濮阳县庆祖镇张贾村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承包土地合同书及耕地的相关使用证明,故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退一步讲,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按照最高院的有关解释,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就医、转院的必要费用,凭票结算,原告提供的票据存在联号,且不显示时间及人数。二原告提交的交通、医疗及相关其他损失,因本案双方车辆没有发生碰撞,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原告杜丙超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八公桥镇贲寨村北时,发生事故,致使杜丙超及摩托车乘坐人田翠霞受伤。2012年10月2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2年9月30日16时30分,王永杰驾驶无牌时风农用三轮运输车,沿濮阳县八公桥镇贲寨村北的东西走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杜丙超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杜丙超、田翠霞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受理后,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因无事故现场、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发生的情形不一,且无车辆接触的痕迹,故无法查证该事故事实。被告王永杰于2012年10月1日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其中有:“2012年9月30日16时30分左右,我驾驶时风牌无牌照三马车,沿庆祖至八公桥乡间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到八公桥贲寨村北时,自东向西行驶来一辆大货车我就靠路南边慢慢行驶,我的三马车与大货车基本上已错过车时,一辆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快速开来,直接撞在三马车的前部左侧,摩托车摔倒,骑摩托车的和坐摩托车的一妇女、一女孩都摔倒。”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被送往濮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于当天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杜丙超经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左桡骨骨折、胸部损伤,于2012年10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外固定、注意石膏松紧度;继续治疗;药物对症应用;后其于2012年10月2日入住濮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左桡骨骨折,于2012年10月20日出院,共住院21天。原告杜丙超提供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1779.11元;提供濮阳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7944.41元。原告田翠霞经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宫内孕8个月,于2012年10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后其于2012年10月2日入住濮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胫腓骨骨折、晚孕分娩后,于2012年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51天。原告田翠霞提供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714.72元;提供濮阳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16552.51元。2013年1月28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田翠霞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田翠霞提供鉴定费票据7张,共计700元。原告田翠霞与原告杜丙超系夫妻关系,两人长女杜紫涵出生于2011年2月17日,次女杜紫薇出生于2012年10月25日。原告方提供濮阳县庆祖镇张贾村证明一份,证明目的:二原告从事种植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永杰为原告方已付医疗费977元,已付现金6200元。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能够认定原告杜丙超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王永杰驾驶农用三轮运输车相撞,双方均有责任。被告王永杰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方要求其比照交强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杜丙超所诉医疗费9723.52元,未提供医疗费票据收据联,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所诉误工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住院21天,计款432.9元(7524.94元/年÷365天×21天);所诉护理费,亦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住院21天,计款432.9元(7524.94元/年÷365天×21天)。原告杜丙超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杜丙超所诉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本院认定为210元。因原告杜丙超在此次事故中并未构成伤残,且其伤情已治疗痊愈,故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田翠霞所诉医疗费17197.23元,扣除住院期间妇产科费用1185.64元为16011.59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田翠霞所诉误工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住院51天,计款1051.4元(7524.94元/年÷365天×51天);所诉护理费,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住院51天,计款1051.4元(7524.94元/年÷365天×51天);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153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住院51天,计款510元。原告田翠霞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实际伤残,被告王永杰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故原告田翠霞所诉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8554.6元,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分别计算16年、18年,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项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内,共计23604.48元(15049.88元+8554.6元);由此原告田翠霞支付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田翠霞所诉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本院认定为510元。因本次事故不仅造成原告身体上的残疾,也给其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杜丙超上述各项损失:误工费432.9元、护理费432.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交通费210元,共计1705.8元;原告田翠霞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16011.59元、误工费1051.4元、护理费1051.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510元、残疾赔偿金23604.4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1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46468.87元;上述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174.67元,扣除被告王永杰已付款6200元为41974.67元。被告王永杰已付医疗费977元,不包含在原告方诉求之内,不予扣除。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杰赔偿原告杜丙超、田翠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974.6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杜丙超、田翠霞负担576元,被告王永杰负担8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美玲

                                             审判员:李功玉

                                             人民陪审员:李志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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