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涛诉张亚军、商丘市前程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李永涛诉张亚军、商丘市前程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6:02:06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825号 |
原告:李永涛,男,1978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新红,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张亚军,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前程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北海路与归德路交叉口西南角商运六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桑爱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铭松,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182号。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勒马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绘英,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永涛与被告张亚军、商丘市前程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红,被告张亚军、前程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铭松、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商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涛诉称:2012年6月3日,被告张亚军驾驶豫NA5809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李永涛驾驶摩托三轮相刮,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亚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永涛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的车辆在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和商交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互助统筹单。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拖车费、车损等共计16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亚军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准确,我不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前程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第三人商交公司辩称:安全互助统筹不具有保险性质,是公司内部制度,原告要求我公司履行互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归纳本案审理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65000元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保单1份、三者互助统筹单2份,以此证明该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交公司投有安全互助金3、被告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各1份,以此证明该车手续齐全,车辆所有人为前程公司。4、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情况、治疗情况、住院情况、住院天数。5、医疗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6、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意见、鉴定费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的情况,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7、派出所证明、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以此证明原告及家人一直在城市居住,并经营预包装、散装食品生意。8、户口本1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9、交通费票据1组,以此证明原告支出实际交通费用。 被告张亚军提交证据有:安全互助统筹单1份,以此证明在第三人处投有互助统筹。 被告前程公司提交证据有:挂靠协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亚军的车辆与我公司为挂靠关系。 被告人民财保商丘支公司提交证据:保险条款1份,以此证明我方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人商交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亚军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意见,对被告前程公司、被告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前程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意见,对被告张亚军、被告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对原告证据2、3、5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不合理。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中显示原告无职业。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且不应存在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没有正规票据。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没有提交出租人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没有提交交纳房租证明,房屋用途为经营,不能证明在城市居住。对原告证据8有异议,户口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证明应有医院出具。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定。 第三人商交公司对原告证据2中及被告张亚军提交的互助统筹单有异议,认为该互助单为复印件,没有加盖印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前程公司、被告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 原告李永涛对被告前程公司挂靠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双方挂靠关系,但该挂靠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不影响对原告承担责任。对被告张亚军、被告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5因被告和第三人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1系交警部门作出,被告张亚军也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2中互助统筹单系复印件,且该互助统筹应为被告张亚军与商交公司内部约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证据4系医院出具,客观反映了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原告的职业应由其出具的书面证据为准,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的证据6是原、被告共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人民财保商丘支公司虽庭审中口头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鉴定费用,且也未能提交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故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7中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营业执照、食品许可证、租房协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在城镇工作并居住,故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8中虽然显示护理人员及被扶养人为农村户口,但根据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被扶养人长期生活在城镇,故护理人员误工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异议不能成立。原告的证据9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交通状况,酌定为500元。被告前程公司、被告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提交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3日,被告张亚军驾驶豫NA5809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李永涛驾驶摩托三轮车相刮,造成原告李永涛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亚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涛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检查诊断为:1、左第二掌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第五腰椎体二度脱滑、崩裂,3、左肩关节及下肢软组织损伤,4、头外伤。原告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共计13060.8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永涛腰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00-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李月敏。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及妻子长期在城镇居住经商,其子女也在城镇生活。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原告的长子李政原,2009年7月25日出生;原告的长女李炎,2006年9月10日出生;原告的二女儿李菲,2006年9月10日出生。该案事故车辆豫NNA5809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为张亚军,被告前程公司为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内。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张亚军因事故在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押款30000元,原告李永涛已支出11000元。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303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的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亚军驾驶的豫NA5809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货车与原告李永涛驾驶摩托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张亚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保险人的人民财保商丘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该车实际车主被告张亚军及登记车主被告前程公司系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13060.8元计算,后续治疗费酌定为2500元。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2年6月3日至2012年11月15日)为30303元÷365天×165天=13695元,护理费用按照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误工费计算 ,护理人员误工标准按照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8194.80元÷365天×26天=1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天×30元=780元,营养费为26天×10元=26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2011年度河南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18194.80元×20年×20%=72779.2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伤情,应定为8000元为宜。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被抚养人李政原生活费为12336.47元×15年×50%×20%=18504.7元,被抚养人李炎生活费为12336.47元×12年×50%×20%=14803.76元,被抚养人李菲生活费为12336.47元×12年×50%×20%=14803.76元。原告的鉴定费为1300元。原告李永涛要求第三人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永涛的医疗费13060.8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共计1660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永涛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李永涛的误工费13695元,护理费1296元,残疾赔偿金727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112.2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4382.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原告李永涛鉴定费1300元,本判决第一项下剩赔偿款6600.8元、第二项下剩赔偿款34382.42元,共计42283.22元的70%为29598.25元由被告张亚军、被告商丘市前程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给原告李永涛(扣除被告张亚军已支付原告李永涛11000元,还应支付18598.25元)。 四、驳回原告李永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张亚军、商丘市前程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志勇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