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娥姣与刘顺伟、刘阳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冯娥姣与刘顺伟、刘阳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6:07:38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309号 |
原告:冯娥姣,女,1970年3月3日出生。 被告:刘顺伟,男,1968年1月9日出生。 被告:刘阳振,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会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自建。 委托代理人:秦广英。 委托代理人:韩晓蕾。 原告冯娥姣因与被告刘顺伟、被告刘阳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齐静芳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娥姣,被告刘顺伟及被告刘阳振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会娟,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广英、韩晓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娥姣诉称:2012年11月13日,原告冯娥姣乘坐任俊亚驾驶的豫JL6060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南环路喜临门糖果厂路口左转弯进入糖果厂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刘顺伟驾驶的临豫JBD134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了6442.36元医疗费。案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顺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冯娥姣无责任。经查事故车临豫JBD134号车车主为被告刘阳振,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其中医疗费6442.36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13860元、伙食费321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1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刘顺伟、刘阳振共同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车主为刘阳振,被告刘顺伟是司机,被告刘顺伟系借用刘阳振的车辆。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分项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超出分项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病历自13年1月10日至13年3月1日之间,并未显示用药情况,自12年11月13日至13年1月10日中间也有许多没有显示用药情况的天数。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也无法证实原告是否存在挂床现象。对误工证明、护理证明有异议,应提供劳动合同及濮阳县闽兴达食品厂和喜临门食品厂的工商登记证明。对营养费票据有异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系连号,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王利娟作为护理人员应出庭作证,证明其护理身份。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故原告诉请部分没有事实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20时许,任俊亚驾驶豫JL606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南环路喜临门糖果厂路口左转弯进入糖果厂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刘顺伟驾驶的临豫JB0134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豫JL6060号车乘坐人冯娥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7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2)第12002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任俊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顺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娥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娥姣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头外伤综合征、胸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3月1日出院,共住院107天。原告冯娥姣提供医疗费票据8张,共计6442.86元。原告冯娥姣提供其与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各一份及工资表各三份,证明目的: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事故车临豫JB0134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刘阳振,被告刘顺伟系借用被告刘阳振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顺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任俊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娥姣无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顺伟借用被告刘阳振的车辆,被告刘阳振无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刘顺伟负有赔偿义务。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娥姣所诉医疗费6442.86元,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属本次事故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冯娥姣所诉误工费及护理费,均要求按固定工资计算,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固定工资数额,均应按上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26913元/年计算,住院107天,均计款7889.5元(26913元/年÷365天×107天)。原告冯娥姣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321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住院107天,计款1070元。原告冯娥姣所诉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本院认定为1070元。原告冯娥姣伤情未构成伤残且已治愈,故其所诉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冯娥姣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6442.86元、误工费7889.5元、护理费7889.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10元、营养费1070元、交通费1070元,共计27571.86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冯娥姣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571.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冯娥姣负担280元,被告刘顺伟负担2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齐静芳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孙社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