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长栓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被告人王长栓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6:09:02 |
|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泌刑初字第244号 |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长栓,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2013年5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3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长栓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新青、被告人王长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晚,赵娜与王长栓在电话中因琐事发生口角,2013年5月2日下午13时许,赵娜到泌阳县城毕沟桥北王长栓经营的惠洁管业门市质问王长栓为啥在电话中威胁她,因话不投机王长栓对赵娜进行殴打,随后赵娜就给其丈夫夏金龙打电话,夏金龙赶到现场后就伙同赵娜上去殴打王长栓,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中王长栓朝夏金龙的左眼部打了一拳,夏金龙的左眼眶内侧壁被打骨折。经法医鉴定:夏金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长栓与夏金龙系朋友关系,案发后被告人王长栓与受害人夏金龙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损失50000元,已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长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害人夏金龙的陈述,证人赵娜、夏超、王洪昌、邢敬敬、赵茹霞、王伯枝、吕纪恩、吕纪社的证言,王长栓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书、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栓因为琐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与受害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上述情节,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长栓犯故意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永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