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柯诉李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刘柯诉李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6:13:10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二初字第205号 |
原告刘柯,男。 被告李鹏,男。 原告刘柯诉李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柯、被告李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渑池县新兴街中段经营一百货门市,2013年被告陆续在我店里拉货,共欠5375元货款,多次讨要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375元。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半年内把钱还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原告的主张是成立的。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柯在渑池县新兴街中段经营一百货门市,2013年被告李鹏陆续在原告刘珂店里拉货,共欠原告刘柯5375元货款,原告刘柯多次讨要无果,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鹏在原告刘柯处购货,有被告李鹏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刘柯要求被告李鹏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375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 关舒予
二0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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