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同舟、张同和、张爱先、张爱姣、张爱芬与被告张建乐、第三人李红珍、罗明月、孙改香为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张同舟、张同和、张爱先、张爱姣、张爱芬与被告张建乐、第三人李红珍、罗明月、孙改香为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6:10:04 |
|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内法民初字第102号 |
原告:张同舟,男,生于1956年5月15日,汉族,农民,住内乡县桃溪镇东川村张营组。 原告:张同和,男,生于1969年6月6日,汉族,农民,住内乡县桃溪镇东川村张营组。 原告:张爱先,女,生于1952年2月15日,汉族,农民,住淅川县上集镇西坪村郭西组。 原告:张爱姣,女,生于1959男4月17日,汉族,农民,住淅川县上集镇老刘沟村二组54号。 原告:张爱芬,女,生于1966年1月17日,汉族,住内乡县桃溪镇东川村竹园51号。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於成基,男,内乡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建乐,女,生于1990年10月19日,汉族,住内乡县桃溪镇东川村杜家沟。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男,生于1961年3月13日,汉族,农民,住内乡县桃溪镇东川村古山岈28号(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明全,男,淅川县老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李红珍(又名孙红珍),男,生于1966年10月20日,汉族,住淅川县上集镇罗寨村三组20号。 第三人:罗明月,女,生于1964年6月10日,汉族,住址同李红珍(二人系夫妻关系)。 第三人:孙改香,女,生于1947年11月12日,汉族,住淅川县上集镇梁洼村。 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青山,男,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同舟、张同和、张爱先、张爱姣、张爱芬与被告张建乐、第三人李红珍、罗明月、孙改香为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5月,我父亲张国中与桃溪镇杜家沟村周金荣再婚,婚后第二年双方抱养被告张建乐,1994年继母病故,我父亲与被告共同生活,其原有四间土木结构房屋面临雨漏、倒塌,张同舟帮助翻旧建新,并帮助父亲和被告耕田种地,扶持生活,2005年父亲病故,也是张同舟尽埋葬义务,并将被告抚养成人,现父亲所留房屋及树木因拆迁补偿现金3.5万元,被告想据为己有,为此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分割父亲张国中遗留房屋的补偿款35000元及树木款800元,诉讼费、保全费从补偿款中支付。 被告张建乐辩称:原告父亲于1987年11月招赘到杜家沟与周金荣结婚,婚后于1990年10月19日抱养我,当时取名孙建乐,随周金荣原丈夫姓,后更名张建乐,1997年6月养母病逝,当时我年仅6岁,养父张国中于1997年8月20日与村组干部和亲属立下遗嘱,将其四间房屋、树木留给我和孙红珍二人所有,后张国中于2005年8月14日去世,我一直在该房内居住至今,现该房屋因修建高速拆迁补偿35000元,我生父李建华处理树木款800元,该款五原告均无权继承,应按照遗嘱继承,由我和孙红珍各半共有继承,请求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红珍、罗明月辩称:五原告不具备分割财产的资格,该房产系我和张建乐所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改香辩称:我系死者周金荣、孙保运女儿,父母的房产应由我继承,至于后边又续建的按法律规定应依法分割继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 1、张国中、周金荣的身份证、结婚证,以证实二人夫妻关系成立及五原告与二人之间的关系。 2、调解笔录,证明遗产情况及树木款800元,在李建华处保存。 3、魏俊基、赵心芳,金大法证言,证实张国中生前五原告尽到赡养义务,死后由张同舟埋葬。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张建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实其户口现仍在内乡县桃溪镇东川村。 2、郭xx证言,证实收养张建乐的事实。 3、协议书复印件,证实双方所争议房屋由张国中留下遗嘱归罗明月、孙红珍、张建乐所有。 4、照片,证实房屋的状况。 第三人李红珍为支持其主张成立,提交的证据有: 协议书一份,以证实张国中生前经村组干部及亲属所立遗嘱,其夫妇财产四间房屋归张建乐、孙红珍所有。 合议庭调取的证据有:对李国文、孙明俊、孙泽敏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实张国中立遗嘱的过程及在场人。 对以上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展示质证,现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方及第三人不持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确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均持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方均有利害关系,证实内容不属实,与遗嘱有矛盾之处,本院认为,该三份证言所证实内容含糊,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证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均系原告亲戚,故不作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已婚嫁湖南,并非在东川村居住,因其未能举出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2、4,原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李红珍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张国中生前识字且在村内任干部,不符合代书的形式,且其所按指印部分撕烂不能证实系其个人所按,故对该遗嘱本院予以参考使用。对合议庭调取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原告认为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系假证,故对证人证言结合其它证据予以参考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五原告系兄妹关系,五原告之父张国中在其母去世后,于1988年5月1日与第三人孙改香之母、李红珍外婆周金荣再婚,并到周金荣所在村杜家沟村居住生活,婚后夫妻二人于1990年10月19日收养被告张建乐为养女,1997年7月,周金荣去世,后张国中于1997年8月20日经周金荣所在村组干部及亲属在场立下遗嘱,将周金荣婚前财产土木结构房屋两间及婚后续建房屋两间(含一间伙房)均作出处理,遗嘱上写明“张死后财产由建乐、红珍各半所有,但准住和改建,但双方不准扒和卖,由家族亲朋和生产队监督”。后张国中于2005年农历8月14日去世,其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张建乐居住,管理。2010年因修建高速公路,张国中、周金荣所遗留的四间土木结构房屋拆迁,补偿现金3.5万元,其树木由被告张建乐生父李建华变卖800元,该款现由李建华保管。 以上事实由周金荣与张国中的结婚证、张国中的遗嘱,房屋照片、司法所的调解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李国文、孙明俊、孙泽敏的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继承权提起诉讼的期间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房产等不动产作为遗产时,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部分继承人控制遗产的行为只能视为保管,只要不对遗产进行处置或作出有损遗产价值行为,就不形成对其他继承人权利的侵犯,故本案未进行财产分割,张建乐行使的是该房屋管理的权利,房屋拆迁时,双方才请求分割财产,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本案所涉及的四间土木结构房屋,涉及到两个法律问题,即财产分割和继承,本案涉及的树木,因时间较长,未能确定其种植时间,可依照房屋继承分配比例予以分割继承。张建乐及第三人称该争议房屋已由张国中在遗嘱中明确归张建乐、李红珍二人所有,要求确认遗嘱有效,本院认为,该辩称与事实不符,该遗嘱有瑕疵之处,且证言证实遗嘱成立时间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故双方所争议的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来进行继承。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房屋中有二间系周金荣婚前所建,该二间房屋系其婚前财产,其夫妻二人婚后所建的二间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二人每人应分得一间,周金荣婚前的二间房屋及婚后所分得一间房屋其死亡后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张国中、孙改香、张建乐共同继承,三人各分得一间加上树木款,即每人分得补偿款8950元。张国中死亡后,其遗产房屋二间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五原告及被告张建乐予以继承,孙改香与张国中之间的继子女关系成立,其也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予以继承,即每人分得25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同舟、张同和、张爱先、张爱姣、张爱芬各分得补偿款2557元。 二、被告张建乐分得补偿款11507.5元。 三、第三人孙改香分得补偿款11507.5元。 四、驳回第三人李红珍、罗明月要求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00元,财产保全费400元,五原告承担700元,被告张建乐承担200元,孙改香承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锐 审 判 员 庞彦粉 陪 审 员 曹振强
二零一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尹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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