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公平伪造金融票证罪一案

文 / 淇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28
王公平伪造金融票证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7 16:18:09
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淇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公平,男,195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淇县庙口镇王滩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淇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3年1月21日被淇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5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3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公平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公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份,张丽燕给被告人王公平40000元让其存到淇县信用联社,王公平伪造了一份淇县信用联社的40000元的定期存单给了张丽燕。2013年1月16日,张丽燕的丈夫张燕军拿着该存单到淇县红旗路信用社取款时,被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识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公平之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公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张丽燕给被告人王公平40000元让其存到淇县信用联社,王公平私刻了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联储蓄所的业务章,伪造了一份淇县信用联社的40000元的定期存单给了张丽燕。2013年1月16日,张丽燕的丈夫张燕军拿着该存单到淇县红旗路信用社取款时,被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识破是假存单。2013年1月19日王公平退还张丽燕本金40000元及利息1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公平供述:2009年7月份,我在郑州看病时,买了200份假存单,在鹤壁市开发区私刻了一枚淇县信用社的业务假章,2012年1月份,张丽燕给了我40000元钱,我给了她一张假存单。

2、被害人张丽燕陈述:2012年1月份,我将40000元钱给了我们村的王公平,让他给我存到信用社,过了几天,王公平给了我一张40000元的定期存单,存款日期是2012年1月21日。

3、证人张xx证言:2012年1月份,我妻子张丽燕给了我村王公平40000元钱,让他存到信用社,过了几天,王公平给了一张40000元的定期存单,存款日期是2012年1月21日。2013年1月16日下午,我拿着存单到淇县红旗路信用社取款,信用社的人说存单是假的。

4、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王公平伪造的假存单一份和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联储蓄所的业务章。

5、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1月18日王公平退出赃款本息41400元,2013年1月19日发还给张丽燕。

6、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证明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新联储蓄所这个网点。

7、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王公平于2013年1月18日被抓获。

8、被告人王公平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公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公平伪造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单,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案发后,王公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王公平已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公平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和利强

                                            审  判  员  王士清

                                    人民陪审员  何  凤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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