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凤英与苏中华、孙永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28
李凤英与苏中华、孙永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7 16:13:35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民初字第1601号

原告:李凤英,女,1931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晁志勇。

被告:苏中华,男,1991年3月27日生,汉族。

被告:孙永记,男,1980年2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中华上。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高立。

委托代理人:张文仲。

原告李凤英诉被告苏中华、孙永记、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廷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英委托代理人晁志勇、被告苏中华并作为被告孙永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凤英诉称:2012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苏中华驾驶的五菱面包车在濮阳县恒泰医药公司院内,倒车时撞到我身后,当即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头右侧颧骨骨折,硬膜下慢性出血,左侧大脑硬膜下积液;3、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04天,花去医疗费15026.39元。依据有关规定,司机车主及投保的保险公司应付全责,原告要求赔偿被告拒付,故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026.39元,护理费5905.64元,交通费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208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88612.27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苏中华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在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我为原告垫付3500元,应予以扣除。我是借用孙永记的车。

被告孙永记辩称:苏中华是借用我的车,我的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苏中华驾驶的豫JP9956号五菱面包车在濮阳县恒泰医药公司院内倒车时将原告李凤英撞倒,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头右侧颧骨骨折,硬膜下慢性出血,左侧大脑硬膜下积液;3、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04天,花去医疗费15026.39元。2013年4月15日濮阳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2012年12月7日14时许,北关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在濮阳县恒泰医药公司院内,一辆五菱面包车在院内倒车时撞住一名叫李凤英的老太太。接到指令后,我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在现场发现一辆五菱面包车豫JP9956号车停在院内的路上,车后地上有血迹。”经查,该车车主为孙永记,是濮阳县庆祖镇朱小丘村人,司机叫苏中华,是五星乡苏楼村人。特此证明。濮阳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2013年4月15日。2013年6月24日安阳威校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第【2013】临鉴字P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凤英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七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护理人员武瑞章系原告李凤英之子,均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李凤英与被告苏中华发生交通事故,公安局派出所已作出事故证明,被告苏中华在该事故中负有责任,应对原告李凤英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豫JP9956号车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实际支出15026.39元,因有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日均56.78元,护理104天计款5905.12元。原告诉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30元,104天计款3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的营养费要求按每天20元过高,按每天10元,104天计款1040元。原告诉求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0442.62元计算5年的40%,计款40885.24元,由此产生的鉴定费700元检查费95元一并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及责任承担,本院酌定20000元。原告诉求的交通费8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苏中华垫付的35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凤英医疗费15026.39元、护理费5905.1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9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87571.75元,扣除被告苏中华华垫付款3500元为84071.75元,由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案件受理费1080元,原告李凤英负担80元,被告苏中华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廷仕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刘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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