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松强诉被告吴振营、三门峡腾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荣公司)、陕县鑫海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李松强诉被告吴振营、三门峡腾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荣公司)、陕县鑫海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6:14:27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二初字第79号 |
原告李松强,男,1978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城关镇会盟路西区1号。 委托代理人杨宏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振营,男,1979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乡卢家渠124号。 被告三门峡腾荣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乡陈宋坡村301号。 法定代表人康乐,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陕县鑫海矿产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州大道建材市场5号楼3号。 法定代表人董相勇,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李松强诉被告吴振营、三门峡腾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荣公司)、陕县鑫海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宏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振营、三门峡腾荣实业有限公司、陕县鑫海矿产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1日,被告吴振营因经营急需,通过别人介绍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约定该借款分别于2012年7月21日、8月20日、9月19日分期偿还,出具借条当天原告支付给第一被告200万元,另两被告对上述债务进行了担保。但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不能还款,并以各种理由推,后原告向两担保人要求还款也以各种理由推诿,均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此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诸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并由诸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 三被告均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5月21日欠条2份,证明被告吴振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鑫海公司、腾荣公司的资产作为抵押的事实;2、担保人单位营业执照两份;3、2013年4月8日向三被告催收欠款的通知快递单4份及签收情况证明;4、2013年4月7日向被告出具的清收债权通知书及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各一份。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21日,被告吴振营向原告李松强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由被告三门峡腾荣实业有限公司、陕县鑫海矿产品有限公司的资产作为抵押。双方约定该借款分别于2012年7月21日偿还80万元、2012年8月20日偿还60万元、2012年9月19日偿还6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0‰,至2012年10月份,被告共支付利息33.2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2013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吴振营出具《清收债权通知书》、向被告腾荣公司和鑫海公司出具《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三被告接到通知书后仍不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故起诉至法院。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腾荣公司在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中铁七局集团连霍高速公路洛阳至三门峡(豫陕界)段改扩建工程TJ—16标项目经理部的200万元停止支付,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依法裁定对上述款项停止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振营向原告李松强借款200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6.10‰的四倍,其利率应按月息24.4‰为宜,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已付的33.2万元利息应予以扣除。被告三门峡腾荣实业有限公司、陕县鑫海矿产品有限公司以公司资产作为借款的抵押,自在借条上签字之日起生效,依法应以所抵押资产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两抵押人对所担保的债权份额及顺序没有约定,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吴振营、三门峡腾荣实业有限公司、陕县鑫海矿产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振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松强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1日起按月息24.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已付的33.2万元利息予以扣除。期间利率如有调整,按银行规定计算)。 二、被告三门峡腾荣实业有限公司、陕县鑫海矿产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吴振营、三门峡腾荣实业有限公司、陕县鑫海矿产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范方萍 审 判 员 张建光 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 二O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