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志强诉被告蔡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张志强诉被告蔡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6:24:16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二初字第228号 |
原告张志强。 被告蔡恒。 原告张志强诉被告蔡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与被告蔡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机械为被告装卸煤炭,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之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无异议,因我是下岗职工,现在无职业,所以经济比较紧张,暂未还款,我想办法尽快还。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2012年3月18日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劳务费2500元。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辨、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原告机械为被告装卸煤炭,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500 元。2012年3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现原告诉之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强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建 光
二0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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