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虎与张存庄、谷明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28
李虎与张存庄、谷明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7 16:27:04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民初字第1040号

原告:李虎,男。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翟志峰,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共工作者。

被告:张存庄,男。

被告:谷明饶,男。

委托代理人:张存庄,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机构代码证为:78623369-X,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148号。

负责人:张士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宁,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虎诉被告张存庄、谷明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虎及委托代理人翟志峰,被告张存庄,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宁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虎诉称:2013年1月31日15时许,在濮阳县胡状乡司马羡村北路口处,原告驾驶其豫JJJ903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驾驶豫JCX088号轻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豫JJJ903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豫JJJ903号轿车定损为1183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7280元。

被告张存庄、谷明饶辩称:张存庄是实际车主,谷明饶是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车辆损失也很严重,双方对各自的损失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李虎自愿给我6000元的财产损失费,由其承担我的停车费、施救费和拖车费,并放弃对我方的索赔权,只保留对保险公司的索赔权,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协议,原告李虎不应该将张存庄和谷明饶列为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二自然人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被告谷明饶驾驶的车辆只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只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交强险的保险合同,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15时许,在濮阳县胡状乡司马羡村北路口处,原告驾驶其豫JJJ903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驾驶豫JCX088号轻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豫JJJ903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豫JJJ903号轿车定损为118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谷明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谷明饶、张存庄应根据自己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李虎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虎的车经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损价值为11830

元,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主张评估费600元、施救费2000元,是为查明损失事实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主张停车费2800元数额较高,未提交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车损11830元、评估费6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14430元。案经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虎财产损失共计14430元。

二、原、被告其它诉求本院不予确认。

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张存庄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美玲

                                             二0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孙社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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