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瑞铭与韩田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28
梁瑞铭与韩田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7 16:39:14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民初字第1311号

    原告:梁瑞铭,女,1969年1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留安,男,1972年11月30日生。

   被告:韩田培,男,1996年11月1日生。

   法定代理人:程荣红,女,38岁。

    原告梁瑞铭诉被告韩田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瑞铭及委托代理人杨留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田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瑞铭诉称:2012年11月4日17时30分,被告韩田培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沿红旗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解放路红旗路口东300米处,与同向原告梁瑞铭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瑞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27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证明,无现场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无法查证事实,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遂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拍片检查,原告胸椎骨折,需转院做手术,被告拒绝赔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328.61元、误工费19294.3元、护理费17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81.2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91647.56元。

    被告韩田培辩称:发生事故时,都是向东走,梁瑞铭在前面,她自行车左右摇摆,才撞上啦,她应负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17时30分,被告韩田培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沿红旗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解放路红旗路口东300米处,与同向原告梁瑞铭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瑞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27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证明,未认定双方责任。事发后原告梁瑞铭随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拍片显示:胸11椎体压缩骨折,支付医疗费180元;后转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260.01元,原告提供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提供医疗费发票(复印件)9张,原告另外提供没有公章的票据两张计款9元,提供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处方笺一份,显示出车费30元,提供收到租车费300元的证明一份。原告提供其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综拓部同心俱乐部会员,平均工资为3136元的证明一份。原告提供濮阳县职业技术学院证明一份,8、9、10月工资情况表及地方津贴签领表各三张,证明护理人杨留安的收入情况。2013年5月7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梁瑞铭车祸所致其胸部椎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梁瑞铭之母管玉阁生于1926年9月15日,生育有四个子女。原告梁瑞铭系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韩田培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与同向原告梁瑞铭驾驶的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原告梁瑞铭提供的证据,所诉医疗费,本院认定为7440.01元。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200元。误工费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442.62元/年÷365天×20天=1120元。所诉护理费,应按护理人杨留安实发平均工资计算为1036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为200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255.3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该项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内,共计43440.57元;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梁瑞铭医疗费7440.01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120元、护理费103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3440.57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以上共计59536.58元,被告韩田培承担50%计款29768.29元。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田培支付原告梁瑞铭29768.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梁瑞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6元,被告韩田培负担511元,原告梁瑞铭负担5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文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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