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彩红与张伟离婚纠纷一案
| 李彩红与张伟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6:37:00 |
|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235号 |
原告李彩红,女,1989年1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勤,女,1967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张伟,男,1986年12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书华,男,1961年10月1日生,汉族,系被告张伟父亲。 原告李彩红与被告张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订婚,2011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后于2012年6月12日生育一女孩,名叫张XX,2012年10月18日补办了结婚证。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二人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在2012年11月15日把原告居住的房屋锁住,致使我有家不能回,现我们二人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书面意见一份,证明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了二人已没有夫妻感情的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订婚,2011年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0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于2012年6月12日生育一女孩,名叫张XX。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偶尔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偶尔发生争执,但双方之间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二人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希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彩红与被告张伟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彩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祁 伟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 富 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