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永红与李鸿海健康权纠纷一案

文 / 淇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28
徐永红与李鸿海健康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7 16:37:00
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淇民初字第1027号

原告徐永红,女,1970年3月19日出生。

被告李鸿海,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

原告徐永红与被告李鸿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绍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红、被告李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永红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邻居,2013年5月11日上午10时许,因被告盗用我家购买的土发生了争吵,继而被告将我头部打伤,我因伤花去医疗费300余元,被告不仅不予支付医疗费且态度恶劣。因被告用砖头砸伤我头部,导致我经常头晕,精神受到极度伤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000元。

被告李鸿海辩称:原告陈述的打架过程不属实。2013年5月11日我家卖玉米,路过原告房前的路,因原告家日常用水排在路上,重车无法通过,我家就用土垫了垫路,原告出来后就破口大骂,我就推了原告一下,原告就翻到在地上,我没有殴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

1、淇县公安局西岗派出所干警2013年5月11日询问原告徐永红的笔录,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11日上午10时许,原告从家中出来,看见邻居孟庆莉拿一把铁钎平路南李广超房后的土,原告上前阻拦,就和孟庆莉发生吵骂,孟庆莉的丈夫李鸿海顺手从墙根拾了一块半截砖,砸了原告头部一下,原告与被告李鸿海发生撕拽,后同村的邻居将原、被告拉开,原告从家中拿了一个锛掘到李鸿海家讨个说法,李鸿海不予理睬原告,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进行了处理。

2、淇县公安局西岗派出所干警2013年5月11日询问被告李鸿海的笔录,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11日上午10时许,我家卖粮食,因原告徐永红家日常用水排到路上,路面泥泞,粮食车快要陷进路上,被告的妻子孟庆莉往粮食车下垫土,遭原告徐永红阻拦,原告徐永红与孟庆莉互相吵骂和撕拽,被告李鸿海将其拽开,用右手推了原告徐永红两下,原告徐永红翻倒在地,头上流血了,估计是被告李鸿海将原告徐永红推倒在地上时碰伤的。后被告李鸿海回家,原告徐永红拿一锛掘到被告李鸿海家拼命,被告李鸿海报警。

3、淇县公安局西岗派出所干警2013年5月11日询问董金荣的笔录,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11日上午10点多,我听见东头胡同口有奔马车的声音,我就往胡同口去,见到李鸿海和徐永红正在徐永红门口撕拽,徐永红抓着李鸿海的上衣不松手,李鸿海的妻子站在李鸿海身边拦着并护着李鸿海,李鸿海的裤裆部拉链开了,我上前先将徐永红的手掰开,后拦着李鸿海和他的妻子并将他们劝回家,我从李鸿海家出来后,听徐永红说她头上被李鸿海用砖砸伤了。徐永红从家拿一锛掘又往李鸿海家讨说法,一会儿,派出所的干警就来了。打架时,徐永红的对门邻居李全山当时站在他家菜地里,也在场,没有见到其他人。打架的原因是李鸿海家卖玉米,拉玉米车过不去,李鸿海家用土填了填,徐永红不让填,双方就撕拽打架,我到跟前时,他们已打过了。

4、淇县公安局西岗派出所干警2013年5月11日询问李全山的笔录,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11日上午10点半左右,我站在我家菜地里锄地,看见李鸿海的妻子孟庆莉拿了一把铁钎往我家对面胡同口去,从路南房后铲了两钎土往路上填,徐永红上去阻拦,双方发生吵骂,李鸿海拿了一块半截砖从徐永红门口路南台阶上去,左手抓住徐永红的头发,右手举起砖头照李鸿海头上砸了三、四下,这时,我村的董金荣上前去拦阻双方。他们打架的原因是李鸿海家卖玉米,胡同口处有个坑,李鸿海的妻子孟庆莉拿铁钎铲土填坑,徐永红不让,双方发生了打骂。

5、淇县公安局西岗派出所干警2013年5月11日询问孟庆莉的笔录,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11日10时许,我家卖粮食,因徐永红家往外放水,粮食车外出时要陷进土路里,我往粮食车下面垫土,徐永红不让,就发生了吵骂,我丈夫李鸿海也在那里,徐永红拽着李鸿海的裤子,就见徐永红翻到在地,还一直拽着李鸿海的裤子,后被邻居拉开,我就回家了,一会儿,徐永红拿一个弄玉米的锛掘到我家拼命,李鸿海就报了警。打架后,我知道徐永红头上流血了。

6、淇县公安局淇公(西岗)行罚决字(2013)2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3年5月11日10时许,在西岗大李庄村大路河堤口,因走路纠纷李鸿海殴打徐永红,后造成徐永红头部受伤。

7、淇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及门诊收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在淇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费用220元。

8、西岗镇大李庄村卫生所的处方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家输液一星期支出治疗费301元。

经质证,被告李鸿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7无异议;

对证据1、4、6、8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徐永红陈述被告李鸿海用砖将原告徐永红砸伤不实;认为证据4中李全山陈述被告用砖打原告徐永红与事实不符;认为证据6公安机关查明的被告李鸿海殴打原告徐永红不实,其就推了原告徐永红一下;认为证据8只是处方,不能证明原告徐永红已支出医疗费301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徐永红提交的证据1、2、3、4、5系公安机关询问与本案相关人员的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基本相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确认事实的依据;证据6是公安机关在经过落实相关证据后,确认被告李鸿海用砖将原告徐永红砸伤的事实,证据6中确认的事实可作为本案确认事实的依据;证据7被告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确认事实的依据;证据8只是卫生所开药使用的处方,在无医药费票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原告徐永红支出医药费的凭证,不能作为本案确认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徐永红与被告李鸿海系同村邻居。2013年5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李鸿海家卖粮食,原告徐永红家日常用水排到被告李鸿海通行的路上,被告的妻子孟庆莉使用路南的土垫路便于通行,遭原告徐永红阻拦,原告徐永红与孟庆莉互相吵骂,被告李鸿海用一半截砖将原告徐永红砸伤。后经公安机关处理,对被告李鸿海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2年5月12日到淇县人民医院对头部做了CT检查,支出检查费用220元。后原告徐永红要求被告李鸿海赔偿损失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徐永红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鸿海赔偿医疗费52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被告系不动产的相邻权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道路通行问题,在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后,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被告李鸿海用砖头砸伤原告徐永红头部,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当赔偿原告徐永红医疗费等合理费用。故原告徐永红要求被告李鸿海赔偿医疗费,理由正当,对原告合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鸿海以未打伤原告徐永红抗辩,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永红医疗费22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鸿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绍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利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