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光辉与杨银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西华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28
李光辉与杨银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7 16:34:38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西民初字第1443号

原告李光辉,男, 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瑞山,男, 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银华,女, 1986年6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学领,系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亚龙,男,汉族,1991年7月5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尤程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系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光辉与被告杨银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山、被告杨银华委托代理人郑学领、郑亚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饶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光辉诉称,2012年3月13日零时零分,被告杨银华驾驶粤BF8R62牌海马小型轿车,行驶至深圳市红岗路清水河小关路段时,撞上路中间隔离护栏,造成车上乘客(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B0003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银华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购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其它费用暂定6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2277.3元,考虑到被告的经济偿付能力,主张赔偿220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银华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付,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是应原告邀请拉他熟悉路况,属无偿帮工,原告的诉求应依法驳回。

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扣除单方事故20%的免赔率,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李光辉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身份证及其父母的户口本、居委会证明、残疾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以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2、武警广东边防总队医院入院通知单、收据;西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收据、费用清单、病历;西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收据、费用清单、病历各一份、郑大一附院诊断证明、收据;上海华山医院收据、费用清单、病历;火车票、汽车票;鉴定费收据;周口箕城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八级伤残,花费的医疗费22240.58元及住院81天;3、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B0003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杨银华负全责;4、被告杨银华驾驶证、粤BF8R62牌海马小型轿车行驶证及保险卡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杨银华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有合法手续,事故车辆购有保险。

被告杨银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杨银华的事故车辆购买保险情况。

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银华对原告李光辉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原告父亲的残疾证、母亲的诊断证明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交原件,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李光辉、 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对被告杨银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特征,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杨银华所提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光辉父亲的残疾证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特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对其母亲的诊断证明仅说明其母亲患有脑梗塞后遗症,但不能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平安保险深圳公司所提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是复印件但加盖了单位印章,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杨银华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杨银华辩称其是应原告邀请拉他熟悉路况,属无偿帮工主张,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3日零时零分,被告杨银华驾驶粤BF8R62牌海马小型轿车,行驶至深圳市红岗路清水河小关路段时,撞上路中间隔离护栏,造成车上乘客(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B0003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银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购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另查明,粤BF8R62牌海马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入有车上人员险(乘客),限额为每座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先后共计住院81天,花费医疗费22240.58元。后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右臂丛神经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李光辉系非农业户口,婚后分别于2007年9月13日、2010年7月3日生育两个儿子;原告李光辉的父母为非农业户口,生育三个子女。其父亲生于1955年5月15日,肢体为三级伤残,其母亲生于1957年1月24日,患有脑梗塞后遗症。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光辉因交通事故受伤,结合本案实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于原告应得到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为22240.58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1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为2430元。(三)、营养费。原告住院需加强营养,住院81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620元。

(四)、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计233天,每天按40元计算,误工费为9320元。

(五)、护理费。原告住院81天,需一人护理,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43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故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18194.8元×20年×30%=109168.8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为15000元为宜。

(八)、交通费。受害人先后到郑州、上海看病住院需花费一定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

(九)、鉴定费800元。

(十)、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李光辉的父为非农村户口58岁,生育三个子女;原告李光辉的两个子女均生活在城镇。父亲20年×12336.47元×30%÷3=24672.94;子女(13+16)×12336.47元/年×30%÷2=53663.64元。

以上共计242345.96元。

由于原告李光辉未系安全带,对自身的伤情严重程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其承担20%的责任即48469.2元,被告杨银华应赔偿原告193876.76元。因被告驾驶的粤BF8R62牌海马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入有车上人员险(乘客),限额为每座5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下余的143876.76元由被告杨银华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至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50000元;

二、被告杨银花华赔偿原告143876.7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杨银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颖华

                                             审  判  员 廖锡春

                                             审  判  员 赵庆宏

                                             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牛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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