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合保、吴金红与河南省淇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淇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28
张合保、吴金红与河南省淇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7 16:35:13
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淇民初字第249号

原告张合保,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

原告吴金红,女,1965年10月13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培新,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案款,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河南省淇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住所地:淇县朝歌北路东段路北。

机构代码:41800830-9。

法定代表人王金安,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杰,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淇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工会主席,住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定昌街薄家南胡同3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

机构代码:87265030-X。

负责人郭一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小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案款。

原告张合保、吴金红与被告河南省淇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职业中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鹤壁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培新、被告职业中专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杰、被告财保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合保、吴金红诉称:我女儿张文丽系职业中专服装与设计专业二年级住校学生。2012年2月22日21时20分许,张文丽未向学校请假,擅自与王丹华离开学校,班主任未及时发现并通知我们,学校门卫也未能坚守岗位检查出入校园情况,以至于张文丽从学校大门出去后约1个小时死于交通事故,学校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上午11时左右才知道张文丽已于2012年2月22日22时40分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如果学校及时发现并通知我们,张文丽的死亡是可以避免的,学校未尽管理职责,对张文丽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经查学校在财保鹤壁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日0时起至2012年8月31日24时止,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学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们张文丽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万元。

被告职业中专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我校认可,学校门岗、张文丽的班主任、政教处的领导在该事中都有过错。事故发生后,我校向教体局进行了汇报,教体局对学校及相关责任人进行了处理;同时我校也要求财保鹤壁公司进行理赔,遭拒赔,依据我校与财保鹤壁公司签定的保险合同,应由财保鹤壁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理赔。

被告财保鹤壁公司辩称:基于张文丽未向学校请假擅自离校,在校外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依据校(园)方责任险第三条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张合保、吴金红、张文丽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张文丽的学籍证明,以此证明二原告与张文丽的身份关系及张文丽生前系职业中专在读学生。

2、淇县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张文丽的死亡证明和户籍注销证明,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张文丽死亡的事实。

3、证人高xx、张xx、冯x、李x的书面证言及2012年2月22日职业中专门岗和寝室的监控探头拍摄的影像资料,以此证明张文丽、王丹华离开学校的情况和职业中专的有关管理人员没有尽到管理义务。

4、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传票1张,以此证明交通事故的肇事人、财保鹤壁公司和张合保、吴金红等被害人的诉讼还在二审中,张合保、吴金红还没有得到一分钱的赔偿。

经质证,被告职业中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保鹤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系传来证据,证人未出庭,应不予采信;影像资料看不清,也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受害人应向交通事故过错方主张权利。

被告职业中专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淇县教育体育局2012年2月24日作出的关于对淇县职业中专安全管理相关人员的处理决定,以此证明在张文丽离校外出因交通事故死亡中,被告职业中专有责任。

经质证,被告财保鹤壁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与被告财保鹤壁公司均向本院提交财保鹤壁公司向职业中专出具的投保单及校(园)方责任险条款,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职业中专与财保鹤壁公司有保险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财保鹤壁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财保鹤壁公司的主张;被告财保鹤壁公司以该证据证明财保鹤壁公司已尽到说明义务,张文丽在校外因交通事故死亡,不在本案保险承保范围,财保鹤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质证,被告职业中专对上述二证据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财保鹤壁公司的主张。

经审查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证据3中证人高东然、张玲玉、冯云、李娟虽未出庭,但其书面证言与被告职业中专提交的处理决定的内容可相互印证,故四证人的书面证言及被告职业中专提交的处理决定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中的影像资料画面不清,无法确认本案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财保鹤壁公司向被告职业中专出具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不能证明被告财保鹤壁公司的主张。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可确认以下事实:

职业中专是经河南省教育厅批准,于1994年成立的全日制公立学校,隶属于淇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为淇县教育体育局。原告张合保、吴金红系淇县庙口镇郝庄村农民,张文丽系二原告之女。2010年9月,张文丽到职业中专服装设计与工艺专业就读,系该校住校生。职业中专于2011年8月31日在财保鹤壁公司为其在校学生投保的“校(园)方责任险”约定,保险期限12个月,每人赔偿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50万元,其中“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相关的信息,被保险人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2012年2月22日21时20分许,张文丽未向学校请假,不听从学校门岗劝阻,擅自与王丹华离校外出,职业中专门岗未及时将该情况反映给张文丽的班主任老师及校方值班领导。22时40分许,张文丽、王丹华、庞海涛乘坐王永宽无证醉酒驾驶的豫F30171(临)号轿车在107国道高杆灯南80米处与王凤江所驾驶的豫F09887号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张文丽当场死亡,庞海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永宽、王丹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王永宽醉酒无证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凤江未确保安全行车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文丽、庞海涛、王丹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丹华被送到淇县人民医院救治。2月23日12时,职业中专在王丹华的家长通知下,才得知张文丽、王丹华发生交通事故。2月24日,淇县教育体育局对职业中专安全管理的相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检察机关已对肇事司机王永宽提起公诉,本案二原告亦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该案仍在审理过程中。

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数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丧葬费为17101.5元(34203元/年÷2),包含张文丽死亡善后处理费用;2、死亡赔偿金为150498.8元(7524.94 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综上,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37600.3元。      

本院认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张文丽系被告职业中专住校学生,且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该校对张文丽负有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被告职业中专在得知张文丽违规离校时,阻止不力且事后又未能及时通知其成年家属,是造成张文丽死亡的一个次要因素,因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故依法应对张文丽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校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职业中专在95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宜,二原告诉讼请求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受害人张文丽遭遇的交通事故是致其死亡直接原因,且其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作为张文丽的父母应先向直接侵权人即王永宽和王凤江主张全额赔偿,如不能得到赔偿或不能完全赔偿时,可在95000元限额内要求被告职业中专予以赔付,另由于被告职业中专为张文丽等学生均投保有“校(园)方责任险”,张文丽所受伤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故涉及被告职业中专的补充赔偿义务,应由被告财保鹤壁公司负担。关于张文丽擅自离校因交通事故致死属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二被告签订的“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明确规定了,学生擅自离校,而校方知情,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赔偿责任,故被告财保鹤壁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在致害人王永宽、王凤江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赔偿时,在95000元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合保、吴金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合保、吴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被告河南省淇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负担1837元,原告张合保、吴金红负担39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俊杰

                                   审  判  员 段绍光

                                   代理审判员 康利利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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