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玲、刘运棒与刘相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28
李玉玲、刘运棒与刘相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7 16:38:11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民初字第1317号

原告:李玉玲,女,1979年2月24日出生。

原告:刘运棒,男,2005年3月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玉玲,女,1979年2月24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会娟。

被告:刘相伟,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扎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自建。

委托代理人:吉冠星。

原告李玉玲、刘运棒诉被告刘相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静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玲委托代理人孙会娟,被告刘相伟委托代理人刘扎根,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吉冠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玲诉称:2013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刘相伟驾驶豫JG7916号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王称堌乡常庄村西南北公路时,将行走的原告李玉玲、刘运棒撞伤,造成原告李玉玲等二人受伤住院治疗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2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相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玉玲、刘运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玉玲、刘运棒分别被送往濮阳县王称堌卫生院、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6921.6元。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8530.09元,其中李玉玲:医疗费16154.5元、误工费9768.14元、护理费2503.1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205.7元、交通费760元,共计108991.23元;刘运棒医疗费1190.1元、护理费1668.7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538.86元。

被告刘相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刘相伟是司机,车主是孙XX,刘相伟是租用的孙XX的车辆。事故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了16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诉的合理、合法的实际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对于超出各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原告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实。对李玉玲的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濮阳县王称固乡医疗费票据其中票号为7030354的姓名与原告不符,应予以剔除。对刘运棒的病历有异议,从其医嘱中看,原告只有2天的医嘱,其余都没有,故应扣除其挂床的费用。对刘运棒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无异议。对工资表有异议,根据实际情况,该工资表应当有领取工资的职工在工资表上签名,但是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均无员工签名,该证据存在瑕疵,应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无异议。对桃园建民食品有限公司证明有异议,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证明形式有瑕疵,且该证明未显示李玉玲因交通事故停止上班期间及扣发工资的实际数额,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误工损失的证明。对户口本无异议。对王称堌乡村委会证明无异议。对鉴定书由公司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这一项的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保险公司合计承担10000元。原告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证据有瑕疵,也未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护理费,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应当按照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无法计算实际损失的应当根据相同或相近行业人均收入情况计算,由于护理人没有提供相关职业情况,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依据伤残评定标准附录B计算伤残系数,两处十级伤残应当为12%。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认为原告两处十级伤残,不足以影响被抚养人生活情况,因此该费用应不予支持。对交通费,应按以每天10元为宜。刘运棒的护理费同上面的意见。精神抚慰金,由于刘运棒此次受伤未构成伤残,故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刘相伟驾驶豫JG7916号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王称堌乡常庄村西南北公路时,将行走的原告李玉玲、刘运棒撞伤,造成原告李玉玲等二人受伤住院治疗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2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相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玉玲、刘运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玉玲被送往濮阳县王称堌乡卫生院抢救,于当天转入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头外伤综合征,额部皮肤裂伤,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腰外伤、骶3、4椎体骨骶损伤、右胫骨下段骨折、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2月20日出院,共住院36天。原告李玉玲提供濮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4周复诊、不适随诊;提供濮阳县王称固乡卫生院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1124.7元;提供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14609.8元;提供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300元;提供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1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运棒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于2013年2月8日出院,住院24天。原告刘运棒提供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1190.1元。2013年5月14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玉玲面部瘢痕被评为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被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李玉玲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李玉玲提供河南省桃园建民食品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及工资表13张,证明目的:原告李玉玲的误工损失情况。原告李玉玲之父李连民,出生于1952年11月15日,之母常香云,出生于1952年6月14日;长子刘运松,出生于2005年3月7日;次子刘运棒,出生于2005年3月7日;原告李玉玲兄弟姐妹共2人。被告刘相伟是事故车豫JG7916号轿车的司机,该车车主为孙XX,事故发生时系刘相伟租用孙XX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相伟为原告李玉玲已付款16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相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玉玲及刘运棒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相伟在租用孙XX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对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被告刘相伟负有赔偿义务。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方,给原告方的损失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玉玲所诉医疗费,其中濮阳县王称固乡卫生院医疗费票据中票号为7030354,计款350元,姓名与原告不符,应予以剔除,其余计款15804.5元,均提供有正式的发票,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玉玲所诉误工费9768.14元,要求按照河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18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2503.13元,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36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李玉玲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108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住院36天计算,计款360元。原告李玉玲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提出异议,但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告所诉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父母的年龄均应计算19年,由2人扶养,原告子女应计算11年,由2人扶养,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其父母的均计款9561元(5032.14元/年×19年×20%÷2人),其子女的均计款5535.3元(5032.14元/年×11年×20%÷2人),共计30192.6元,该项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内,共计60292.36元(30099.76元+30192.6元)。原告李玉玲由此支付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李玉玲因本次事故不仅造成身体上的残疾,也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故所诉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情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李玉玲所诉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本院认定为360元。原告刘运棒所诉医疗费1190.1元,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运棒所诉护理费1668.75元,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24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住院24天,计款240元;所诉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本院认定为240元。因原告刘运棒在此次事故中并未构成伤残,且其伤情已治疗痊愈,故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李玉玲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15804.5元、误工费9768.14元、护理费2503.1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60292.3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60元,共计100868.13元;原告刘运棒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1190.1元、护理费1668.7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40元,共计4058.85元;以上二人共计104926.98元(100868.13元+4058.85元),扣除被告刘相伟已付款16000元后为88926.98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被告刘相伟已付款16000元,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后,可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刘相伟。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玉玲及原告刘运棒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8926.9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刘相伟已付款16000元;

三、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原告李玉玲负担136元,被告刘相伟负担11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 理 审 判 员:齐静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孙社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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