臧亮与康国忠、康喜顺健康权纠纷一案

文 / 淇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28
臧亮与康国忠、康喜顺健康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7 16:43:16
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淇民初字第567号

原告臧亮,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克芳,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选鉴定机构,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康国忠,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侠,女,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民主路43附2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康喜顺,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调解。

原告臧亮与被告康国忠、康喜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芳、被告康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侠、被告康喜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亮诉称:2012年11月10日下午3时许,我受二被告雇用为被告康喜顺拆除旧场房,在旧场房上拆除废料时,房梁突然断裂,我从房上掉下来被脱落的物料砸伤,随后被告康喜顺开车将我送往淇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9天后出院。被告康国忠在我受伤后支付3000元医疗费,被告康喜顺拒不赔偿我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0152.64元。

被告康国忠辩称:我与臧亮都是给被告康喜顺干活的雇工,我对原告没有赔偿义务。2012年11月初被告康喜顺让我找工人拆除他的旧厂房,并让我帮他记工,承诺大工每天110元,男小工每天90元,女小工每天80元。我儿子康士杰认识原告,就让臧亮和同村的康银林夫妻一起去给被告康喜顺拆除旧场房。2012年11月10日下午3时许,我和臧亮拆除旧场房上的石棉瓦时,房的檩条折断,我与臧亮都受伤了。我与臧亮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臧亮的损失应由被告康喜顺承担。

被告康喜顺辩称:原告称受雇于我不是事实。我未雇原告拆房,也从未派人联系过原告。我将牛场拆房的活承包给了康国忠,报酬为2700元,康国忠拆清并立起柱子后,我付款。我与康国忠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受伤后,我将原告送进医院,是我对原告的帮忙。原告起诉我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臧亮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臧亮的身份证、户口本及陪护人员臧金五、苗亚萍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和陪护人员的身份情况。

2、原告臧亮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

3、医疗费票据5张、鉴定费票据1份、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

4、被抚养人臧树辉的户口本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康国忠、康喜顺对原告臧亮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康国忠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人康xx出庭作证:“被告康国忠找我说让我到被告康喜顺牛场干活,日工每天110元,被告康喜顺结算工资。出事那天我夫妻、原告臧亮、被告康国忠父子共五人到被告康喜顺牛场干活,被告康喜顺未在牛场,原告臧亮和被告康国忠在棚顶干活,因檩条上有个洞檩条断裂,原告臧亮及被告康国忠从棚顶掉下受伤,康喜顺从外面回来将他两人送到医院。干活前被告康喜顺未和我谈过到牛场干活的事,也没有和被告康喜顺见过面,是被告康国忠和我说的,我是在牛场干的活,被告康喜顺应给我工钱”。

经质证,原告臧亮对证人康xx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康喜顺认为证人康xx没有与其直接联系,该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及被告康国忠的主张。

被告康喜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人夏xx出庭作证:“2012年11月9日我去康喜顺牛场买兽药,被告康喜顺与康国忠在谈牛场储草棚拆、建的工程活,康国忠说需要2700元,康喜顺说有点贵,康国忠称工人工资现在都贵了,康喜顺说2700元包给了康国忠,什么事情都不管,其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未签订书面合同”。

经质证,原告臧亮及被告康国忠认为证人夏xx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证人证言不真实,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臧亮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夏xx与康xx的证言,均系孤证,证人夏xx直接参加二被告之间的商谈,系直接证据,证人康xx未直接参与原告与二被告或二被告之间的商谈,证言内容来自于被告康国忠传述,其证言系传来证据,结合本案情况,证人夏xx的证言的证明力大于证人康xx证言的证明力,本院对证人夏xx的证言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康喜顺系个体工商户,在淇县西岗镇康庄村经营一牛场,有被告康喜顺的父母等四人在牛场务工。2012年11月9日,经协商被告康喜顺将其牛场的储草棚拆除、改建工程承包给被告康国忠。被告康国忠于2012年11月10日找了原告臧亮等人到康喜顺的牛场拆除储草棚,下午3时许,原告臧亮与被告康国忠未采取安全措施上到储草棚棚顶,拆除储草棚棚顶的石棉瓦时,储草棚的木梁断裂,原告臧亮与被告康国忠从储草棚上摔下,原告臧亮被脱落物料砸伤右腿。听到该信息的被告康喜顺从外赶来将原告臧亮送到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pillon骨折,在淇县人民医院治疗19天后出院,臧金五、苗亚萍为臧亮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原告受伤后被告康国忠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4个月左右、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需2人护理、出院后第2个月需1人护理、出院后仍需后续治疗费用约需3000元、二次手术需住院15天、二次手术治疗费用约需5013元、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

根据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臧亮的各项合理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3204.94元、误工费9502.17元[20732元/年÷12个月×(4个月+1.5个月)]、护理费8120.03元[20732元/年÷12个月×(2人×1.6个月+1人×1.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7524.94元/年×20年×0.3)、后治疗费用3000元、二次手术费5013元、鉴定费3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94.11元[5032.14元/年×(18岁-2.11岁)÷2×0.3]。

原告臧亮因本次事故受伤,且构成八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以上合计117843.89元。

被告康国忠无工程拆除作业资质。被告康国忠已支付原告臧亮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臧亮跟随被告康国忠从事房屋拆除作业,与被告康国忠形成雇佣关系,原告臧亮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康国忠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臧亮跟随被告康国忠从事储草棚拆除作业,应加强自身安全防范意识,其未采取安全措施,直接到储草棚棚顶从事危险性作业,致使自己从储草棚上掉下受伤,自身有过错,应承担自己合理损失的30%。被告康喜顺将其所有的牛场储草棚拆除、改建工程交由被告康国忠完成,与被告康国忠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康国忠无拆除、改建储草棚相应的资质,作为定作人的被告康喜顺选任被告康国忠从事储草棚拆除、改建作业,在原告臧亮从事储草棚拆除作业受到伤害中,被告康喜顺具有选任不当的责任,对原告臧亮的合理损失应承担30%相应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康国忠承担原告臧亮的合理损失的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康喜顺应对被告康国忠承担原告臧亮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臧亮各项经济损失44137.55元(康国忠已支付的3000元已从中扣除);

二、被告康喜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臧亮各项经济损失35353.17元;

三、被告康喜顺对被告康国忠承担的44137.5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臧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3元,原告臧亮负担1063元,被告康国忠负担1052元,被告康喜顺负担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绍光

                                        代理审判员  康利利

                                        人民陪审员  王莉莉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新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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