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犇与邵经标、常洋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 乔犇与邵经标、常洋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6:54:26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1180号 |
原告乔犇,男,1997年3月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乔传连,男,1975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维亮,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邵经标,男,1954年9月9日出生。 被告常洋洋,男,1995年12月2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常树清,男,1965年1月2日出生。 原告乔犇与被告邵经标、常洋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乔犇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乔犇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邵经标、常洋洋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怀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犇的委托代理人李维亮、被告邵经标、被告常洋洋的法定代理人常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常树清因擅自离庭按中途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犇诉称,2012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邵经标无证驾驶豫NP5217号摩托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王集乡邵楼路段向左拐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常洋洋驾驶的摩托二轮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原告乔犇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乔犇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经标、常洋洋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乔犇无责任。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30000元。 被告邵经标辩称,因为发生交通事故不光是原告乔犇受伤,答辩人的伤比原告还重。要求原告乔犇与被告常洋洋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常洋洋之法定代理人常树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不只是原告受伤。被告常洋洋也受伤了,因此不同意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乔犇要求被告邵经标、常洋洋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邵经标、常洋洋抗辩抗理由能否成立。 根据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乔犇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乔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乔犇的身份情况;2、乔传连的户口薄首页、乔传连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乔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乔传连系乔犇的父亲,是乔犇的法定代理人;3、乔犇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乔犇的伤情为左髌骨骨折;4、乔犇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乔犇因车辆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的情况;5、乔犇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和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乔犇因伤入院支付医疗费4595元;6、永城市大王集乡乔楼村袁XX卫生所处方笺一份,证明乔犇自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后,又在老家诊所治疗十天,支付医疗费5000元;7、乔犇的出院证一份,证明乔犇于2012年6月9日入住永城市第五人民医疗治疗,6月13出院,住院5天;8、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乔犇内固定术后,需支付取出内固定费用即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 9、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邵经标驾车与被告常洋洋所驾车辆相撞,造成原告乔犇受伤,邵经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常洋洋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乔犇无责任,被告邵经标和常洋洋应依法对乔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三份,证明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送达各方事人,该法律文书已生效;11、鉴定费发票7张,金额700元,证明乔犇支付鉴定费700元;12、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乔犇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13、交通费票据24张,金额200元,证明乔犇因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200元。 被告邵经标、常洋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邵经标对原告乔犇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3、4、5、7、9、10、11、12、13无异议。对第6、8份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常洋洋的法定代理人常树清对原告乔犇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3、4、5、6、7、8、9、10、12、13无异议。对证据11不发表意见。 根据庭审,本院对原告乔犇所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认证如下:对第6份证据,是永城市王集乡乔楼村袁XX卫生所处方笺,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告乔犇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8份证据,因没有实际发生,对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13份证据,根据原告乔犇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元为宜。对其余证据比较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邵经标无证驾驶豫NP5217号摩托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王集乡邵楼路段向左拐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常洋洋驾驶的无号牌大阳牌摩托二轮车相撞,造成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原告乔犇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经标、常洋洋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乔犇无责任。原告乔犇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4595.6元,支付交通费100元。2013年3月18日原告乔犇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乔犇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乔犇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系农村户口。经查被告邵经标驾驶的豫NP5217号摩托三轮车及被告常洋洋所驾驶的无号牌两轮大阳牌摩托车均未依法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邵经标无证驾驶豫NP5217号摩托三轮车与被告常洋洋驾驶的无号牌大阳牌摩托二轮车相撞,造成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原告乔犇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经标、常洋洋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乔犇无责任。故原告乔犇要求二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乔犇的医疗费4595.6元,护理费20.62元×5(天)=1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天)=150元,营养费10元×5(天)=5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20(年)×10%=15049.88元,鉴定费700元,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原告明知被告常洋洋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二轮车而乘坐该车辆,本院支持原告乔犇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合计22748.58元。因被告邵经标所驾驶的豫NP5217号摩托三轮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邵经标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2048.58元。原告乔犇的鉴定费700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邵经标、常洋洋各赔偿原告乔犇鉴定费350元,由于被告常洋洋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常树清赔偿。原告乔犇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经标赔偿原告乔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20398.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邵经标赔偿原告乔犇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常洋洋赔偿原告乔犇鉴定费350元,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常树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乔犇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邵经标承担200元,被告常洋洋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怀 民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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