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岳代喜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 被告人岳代喜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6:47:33 |
|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泌刑初字第302号 |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代喜,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2013年4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代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代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下午18时许,徐中海(在逃)得知泌阳县花园乡李岗村委马庄村村民打110报告其偷沙,纠集被告人岳代喜开车到马庄村前的泌阳河河道内质问正在捕鱼的村民王永占是否打110报告其采沙。王永占否认报警。徐中海当即朝王永占的左面部猛打一巴掌,并强迫王永占当场跪下。王永占不跪,岳代喜就掂着事先放在车上的钢管上前威胁王永占。王永占因害怕再次被打就跪在了地上。经法医鉴定,王永占的左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左耳鼓膜的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代喜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永占的陈述,证人马国庆、刘保顺、余文奇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代喜持械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依法可从轻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代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 东 伟 审 判 员 乔 景 宝 审 判 员 袁 长 生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柯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