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贾东升、陈辉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 被告人贾东升、陈辉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6:55:38 |
|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泌刑初字第308号 |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东升,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辉,男,1986年3月10日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常平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4月19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东升、陈辉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被告人贾东升、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泌阳县畜禽交易服务中心与贾东升签订合同,将赊湾小牲畜(羊行)交易所交给贾东升,授权贾东升对赊湾镇范围内的羊交易进行管理,并约定由贾东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2013年3月22日下午,做贩羊生意的刘长坡和安徽人叶乃福未经赊湾羊行知道并缴纳交易费,私自开车到赊湾镇王庄买羊,由叶乃福给刘长坡提取好处费。当天下午3点左右,刘长坡、叶乃福在王庄买羊被人举报给贾东升,贾东升即与温付荣一起召集张红忠、牛明胶、王壮、陈辉、宋阿斌等人驾车赶到王庄,在对叶乃福殴打后将叶乃福与刘长坡一起带到贾东升所开的“旭升宾馆”一房间内,贾东升、温付荣以刘长坡、叶乃福二人买羊未经羊行许可为由对二人“罚款”,并威胁将叶乃福的货车及所收的羊卖掉,迫使刘长坡、叶乃福向贾东升交出现金2万元作为所谓的“罚款”。案发后,温付荣、贾东升等人主动向刘长坡、叶乃福退还2万元,并另行赔偿8万元,取得了二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长坡、叶乃福的陈述、证人王运来、张付聚、张东等人的证言、泌阳县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缴纳罚金票据、羊行承包合同书、刘长坡、叶乃福收款条及谅解书、唐河县人民法院(2008)唐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温付荣、王壮、张红忠及被告人贾东升、陈辉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东升虽然对辖区内的羊交易有管理权,但对违法交易没有行政处罚权力。贾东升在制止他人违法交易行为时伙同陈辉等人采取殴打、威胁的手段,以罚款的名义强行索要他人现金2万元,数额较大,贾东升及陈辉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贾东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陈辉属于被动参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贾东升及陈辉归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退出赃款,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二被害人的违法交易行为是案件的发生原因,二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较大的过错。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贾东升、陈辉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东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 被告人陈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邢东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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