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霞与张涛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 黄霞与张涛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6:55:50 |
|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西民初字第1601号 |
原告黄霞,女,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涛,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霞与被告张涛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玲霞,被告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农历)6月份,按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双方同居期间生育长子张X,13岁,长女张XX,8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在共同生活期间,性格极为不合,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且无和好可能。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2、长子由被告抚养,长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3、原告东桥村的责任田0.5亩,由原告管理耕种,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儿子、女儿均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2、办事处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黄霞有责任田0.67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实,责任田地每人0.45亩。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所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6月份,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仪式并同居生活。1999年4月5日生育长子张X,2004年1月18日生育长女张XX。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均无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子女的抚养以有利于子女成长为原则,非婚生长子张X由被告张涛抚养,长女张XX由原告黄霞抚养为宜。抚养费各自自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非婚生长子张X由被告张涛抚养,长女张XX由原告黄霞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俊山 审判员 胡永飞 审判员 王冬梅 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