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军华与张永生、濮阳县光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杨军华与张永生、濮阳县光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6:56:36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235号 |
原告:杨军华,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思党。 被告:张永生,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 被告:濮阳县光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赵春辉。 委托代理人:万志川。 原告杨军华因与被告张永生、被告濮阳县光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齐静芳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华委托代理人赵思党,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志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生、被告濮阳县光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军华诉称:2012年10月20日11时,被告张永生驾驶豫JS3556号微型普通货车沿濮阳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电业局门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杨军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杨军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永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军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军华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655.35元。后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了实际伤残。原告杨军华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已经一年以上,故相关赔偿应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查,事故车豫JS3556号车主为被告濮阳县光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未支付过任何赔偿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0115.07 元,其中医疗费11655.35元、误工费1610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66.48元、鉴定费700元、车损808元、评估费100元。 被告张永生辩称:事故车豫JS3556号车主是濮阳县光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张永生为该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出去施工回来的路上。事故发生后为原告花费5000元。 被告濮阳县光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交强险限额医疗费为10000元,超出部分不应该我公司赔偿。对鉴定费及评估费票据,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伤残鉴定有异议,根据原告户口本显示是农村户口,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对工资表、误工证明有异议,不真实。对租赁合同有异议。对其他证件均无异议。车损报告鉴定过高。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住院38天,但其计算40天错误,且原告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时间过长,正常从事故发生60天就行。护理费过高。营养费,不应该支持。交通费,金额过高,且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应该支持。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11时,被告张永生驾驶豫JS355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濮阳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电业局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杨军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军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军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军华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外伤性头痛头晕、下唇粘膜挫裂伤、右下肢皮肤及软组织损伤,于2012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转院治疗;原告杨军华于2012年11月11日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大腿下段外伤后创面不愈、前交叉韧带损伤、关节腔积液,于2012年11月28日出院,共住院40天。原告杨军华提供医疗费票据共4张,共计11655.35元。2013年3月29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军华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杨军华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杨军华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700元。2012年11月28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三轮电动车作出评估结论书,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808元;其提供定损费票据1张,计款100元。原告杨军华提供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及收入损失情况;提供租赁合同、房东证明及濮阳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杨军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2013年5月30日,濮阳县梁庄乡杨固堆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杨军华、石小莲夫妻在村经营诊所;后原告杨军华提供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证各一份及石小莲安阳卫生学校毕业证一份。原告杨军华之女杨东方,出生于2005年7月1日。事故车豫JS3556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濮阳县光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张永生为司机,该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永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永生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濮阳县光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的车主,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事故车豫JS355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杨军华所诉医疗费,其中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计款15.7元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卫生医疗收费,计款70元,不足以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定,其余计款11569.65元,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军华所诉误工费,要求按固定工资计算证据不足,根据村委会证明及营业执照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平均工资35780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61元,计款15782.4元(35780元/年÷365天×161天);所诉护理费,亦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平均工资35780元/年计算,计款3921元(35780元/年÷365天×40天)。原告杨军华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12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40天,计款400元。原告杨军华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相关证据,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款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根据其被扶养人的年龄,应计算10年,由夫妻2人扶养,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计款2516.07元(5032.14元/年×10年×10%÷2人),该项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内,共计17565.95元(15049.88元+2516.07元)。原告杨军华由此支付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杨军华提供涉案电动三轮车评估结论书,车损为808元,本院予以认定;定损费10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杨军华所诉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本院认定为400元。本次事故不仅造成原告杨军华身体上的残疾,也给其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其所诉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军华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11569.65元、误工费15782.4元、护理费392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7565.95元、鉴定费700元、车损808元、定损费1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7447元。被告张永生辩称为原告杨军华花费近5000元,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原告杨军华并不认可,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原告杨军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44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原告杨军华负担408元,被告濮阳县光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齐静芳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李翠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