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兰英与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 吕兰英与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6:51:38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1152号 |
原告吕兰英,女,1940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17500108-0),住所地:商丘市凯旋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郭东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安,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城三公司职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构代码证66597559-0,住所地:永城市欧亚路中段。 负责人孙玉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明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兰英与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运集团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诉讼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张宇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兰英之委托代理人于晓东、被告商运集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永安、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谢明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兰英诉称, 2012年12月13日,被告商运集团公司驾驶员苏XX驾驶被告商运集团公司所有的豫N29267号客车行驶至311国道永城市吕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崔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崔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崔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商运集团公司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万元。 被告商运集团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辩称,1、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吕兰英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医疗票据2张,金额2493元;4、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5、永城市民政局殡仪馆崔XX遗体火化证明1份;6、崔XX火化证1份;7、崔XX户口注销证明1份。 被告商运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 被告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运集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商运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商运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通过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3日11时许,苏XX驾驶被告商运集团公司所有的豫N29267号客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茴村乡吕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的崔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崔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苏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崔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崔XX受伤后在神火集团总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花医疗费1492.88元。 另查明,1、死者崔XX,男,193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农村户口;2、豫N29267号客车实际所有人系商运集团公司,苏XX系该公司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商运集团公司的驾驶员苏XX驾驶车辆与崔XX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崔XX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苏XX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崔XX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崔XX的医疗1492.88元,护理费1天×50元/天×1人=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30元/天=30元,营养费1天×10元/天=10元,因崔X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死者崔XX在发生事故时已76岁)7524.94元/年×5年=37624.7元,丧葬费17101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96308.6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由被告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在豫N29267号客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诉求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吕兰英因崔XX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30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吕兰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